1、原告赵某诉称:
原告与张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位于房山区某院内原有北房四间,为张父、张母所有。原告与张某在上述地址陆续建房16间,分上下两层。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房山区某院内所有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三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
原告与张某结婚时和张父、张母二人已经分家单过。另外某院内的所有房屋是张父、张母出资盖的,与原告和张某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赵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父、张母系张某之父母。
赵某与张某结婚前,张某、张父、张母一家在房山区有宅院一处,内有北房四间。赵某与张某结婚后,院内先后增建房屋16间。
赵某和张某结婚后,虽然在该院内共同居住,但与张父、张母分家独立生活。赵某称,除北房四间外均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其母亲赵母、父亲赵父的证人证言。三被告称争议房屋系张父、张母所建,并提供了债权人钱某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2012年赵某将张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院内房产中地上第二层建筑归赵某使用,地上第一层建筑归张某使用,进院门道及第一层与第二层之间建筑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后张某不服此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赵某的起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某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出庭证实其证明本意仅为说明建房时间,并非证明院内房屋系张某、赵某出资所建。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位于房山区某院内第二层房屋内过道北侧东数第一间厨房和洗澡间、第二间卧室、第三间客厅归原告赵某使用。
2.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位于房山区某院内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先行确定赵某和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院落内北房四间为张父、张母所有,对此无异议。
对于赵某和张某结婚后争议院落内增建的房屋,虽然赵某、张某结婚后与张父、张母分家独立生活,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出资情况。赵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亦无法采信。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争议院落内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后增建的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四人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所以增建房屋中一半属于赵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院可以本着便利生活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房屋予以分割。因争议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法院仅处理使用权的做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