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贾某诉称:
贾某与赵某一原是夫妻,赵某孙为二人之子,二人于2016年7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孙由赵某一抚养。
赵父、赵母是赵某一、赵某二的父、母,贾某系入赘到被告家中。
2009年,原、被告居住生活的丰台区某号地上房屋拆迁,获得了一定的拆迁补偿利益,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之一,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份额,但被告拒绝将相应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综合整治配合奖8万元、提前搬家奖1.5万元、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23.4万元、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10.8万元、周转补助费21.6万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2万元、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补助费7.2万元;依法判决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2、赵父、赵母、赵某二、赵某孙、赵某一辩称:
我们对原告所述家庭关系没有异议。
某号地上房屋是赵父和赵母自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周转补助费21.6万元、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10.8万元,是按照人口数分配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花销完毕,这两部分与原告无关。
拆迁时间为2009年8月,拆迁后村里统一租的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两居室,六人均居住这里,赵父与赵母住一间,赵某一一家三口住一间,赵某二住客厅,一直居住到2013年10月,租金年付,每年2.4万元。
2013年10月底交付了回迁房,共计四套,其中大三居现在由全家居住,其余三套出租给大队。
原告从结婚到现在,生活费用一直是由赵父和赵母出的,离婚时已说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赵父、赵母系赵某一、赵某二之父、母。
贾某与赵某一于200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赵某孙系二人之子。2016年7月27日,贾某与赵某一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孙由赵某一抚养。
2009年8月3日,赵父(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产权人赵父,之妻赵母,之女赵某一,之女赵某二,之女婿贾某,之孙子赵某孙;甲方给予乙方腾退所得款(补偿款、奖励款、补助款之统称)共计277.6万元,其中包括综合整治配合奖8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万元、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米的差额部分补助费7.2万元、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10.8万元,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23.4万元等。腾退所得款在乙方购买安置用房后予以结算,腾退所得款购买安置用房后如有余额,甲方在乙方按协议约定的腾退日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差价款支付给乙方。
同日,赵父(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载明:安置用房销售价格为5千元/平方米销售建筑面积,安置用房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村依据规划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其中:1号房(二居室),建筑面积76平方米;2号房(三居室),建筑面积161平方米;3号房(一居室),建筑面积56平方米;4号房(二居室),建筑面积7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总面积共计369平方米;乙方认购的安置用房总价款为182.5万元;根据约定结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差价款95.1元;乙方所购房屋为期房,需自行周转,自行周转补助费:自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自行周转补助费按1千元/人/月标准计算,共计21.6万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为32万元。
另,某“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载明:根据本办法规定认定的安置人口,优惠售房指标为每人50平方米(销售建筑面积),优惠售房价格:5千元/平方米(销售建筑面积);对被腾退人以产权户户内认定的被安置人口,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按5千元/平方给予补助;被腾退人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前交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按每产权户捌万元的标准给予综合整治配合奖;对符合前项规定的被腾退人,给予每户伍千元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对符合规定的被腾退人(不含纯居民户),按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以壹仟伍佰元/平方米标准给予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壹万捌仟元/人;周转补助费:选择购买安置用房的被腾退人,按每人每月壹仟元的标准给付自行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按居室确定为:一居室55000万元;二居室80000元;三居室105000元。
另查,上述《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中3号房,2013年9月26日,赵父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将上述房屋委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30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拆迁时为三户,分别是贾某一户;赵某一与赵某孙一户;赵父、赵母与赵某二一户。被告方表示现五被告均居住2号房(三居室)。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原告贾某对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有权居住使用。
2、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原、被告六人均属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宅基地的被安置人口,故拆迁腾退所得利益归六人共有,六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拆迁利益。
本案中,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补助费均系按被安置人口发放,应由各被安置人平均享有。提前搬家奖按每户5千元标准发放,故原告享有5千元。综合整治配合奖按每产权户8万元的标准发放,应由六人平均享有。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系对被安置人的补助,应由六人平均享有。
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无差别地享有购房指标,故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应由六人平均享有,购买安置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亦应由被安置人平均负担,从各人应得的拆迁款中先行扣除。因原告享有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其应负担的安置房购房款,故原告要求分得综合整治配合奖、提前搬家奖、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和宅基地面积不足50平米的差额部分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要求对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未超出其应享有的购房指标,应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所处理的房屋居住使用,仅针对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之前,原、被告的相关权利份额,待产权办理完成后析产时明确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