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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析产继承纠纷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上诉人(原审) 赵某某,女,1958年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

  人 王修德、史家峰,济源涛声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某,女,199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赵某某,系陈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某某,男,1931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 陈x,男,198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邓全中,系陈x之姑父。

  委托代理人 李夏蕊,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xx,女,198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赵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x、陈某某、陈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共生育三子三女,陈中升系长子,1992年元月,陈中升前妻史小改因病去世,同年10月,陈中升与赵某某,陈中升因病于1998年12月死亡。陈中升与史小改婚生一子一女,即陈x、陈xx,现陈x就读于北京某高校二年级,陈xx就读于湖北省某师范学校三年级。赵某某与陈中升婚前,有一男孩赵世海,曾“过继”给赵某某弟赵新民,赵新民死后,赵世海在东轵城赵某某娘家生活,未和陈中升、赵某某生活。赵某某与陈中升婚后生一女孩陈某,现就读于某小学三年级。陈中升与史小改共同财产有:1986年在庙街村建房一处,现由陈某某居住,经鉴定价格为34939.33元;1991年在庙街村建房一处,现由赵某某等居住,经鉴定价格为78466元;1984年左右开始经营一五交化商店,陈中升死后转让给赵某某弟赵新平,赵新平尚欠28000元转让费未付;共同购置波浪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日芝冰箱一台、石头眼镜一副。陈中升与赵某某共同财产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长春AX100型摩托车一辆、简易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液化气罩、柜、罐(两个)一套、燃气热水器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理光相机一部、折叠床一张、水塔一个、低组合柜一套、单人席梦思两张,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圆桌一张。此外,在与赵炳涛共同建造东轵城房屋中20000元的份额,陈中升生前在济源农行宣化储蓄所存款三笔共105000元(现仍存于该行),在北海信用社存款两笔共50000元(由陈x于2001年4月取出本息51051.33元),在工商银行三八储蓄所存款43000元(陈中升死后赵某某取出),在宣化邮政储蓄所存款11000元(陈中升死后陈x取出,陈x用于购置6000元彩电一台,其余已花费),其二人还共同拥有下街居委会的20000元。陈x有:天文望远镜一台、北海信用社存款30000元及利息(已取出)。原审另查明:陈中升看病12000元,后该款由陈x手归还。并查明:赵某某与陈中升婚前所生子赵世海在赵、陈生活期间未与其二人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陈中升与史小改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应先按共同财产分割后再进行继承;陈中升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一方在银行的存款及债权也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可继承,其中应先扣除经陈x手归还的12000元;陈x用在宣化邮政储蓄所取出的11000元购置价值6000元的东芝彩电一台,该电视及余款5000元应先作为赵某某与陈中升的共同财产再进行继承;对陈x经手取出的农行一营部的22402元及北海信用社的22400元存款,因无法查实取款时间及下落,不做处理;案件所涉及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因赵世海未与陈中升形成关系,不能作为继承人参加继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对位于庙街村陈中升、史小改1986年所建现由陈某某居住的房屋、陈中升、史小改1991年所建现由赵某某居住的房屋及赵新平处的债权28000元陈中升、史小改各享有1/2份额,史小改的1/2份额在其死后由陈中升、陈x、陈xx三人继承,至此,其三人对上述财产依次享有份额为2/3、1/6、1/6,陈中升死后,其所有的份额由陈x、陈xx、赵某某、陈某某、陈某五人继承,至此,其五人对上述财产依次享有份额为3/10、3/10、2/15、2/15、2/15,因陈x、陈xx对上述两座房屋享有份额较大,可将该房屋分别判归其二人所有,由其二人对其余继承人进行补偿,赵新平处的债权可判归赵某某所有,由赵某某对其余继承人进行补偿。对陈中升与赵某某的存款,下街居委会的债权及东轵城房中20000元的投资份额扣除12000元债务后,应先由陈中升、赵某某各分得1/2份额,陈中升死后,其享有的份额被赵某某、陈x、陈xx、陈某某、陈某五人继承,至此,其五人对上述财产享有份额依次为:6/10、1/10、1/10、1/10、1/10,下街居委会的债权其五人可按享有份额共同享有,东轵城建房中的投资款可判归赵某某所有,由赵某某对其余继承人进行补偿,现存于银行的存款由各继承人按份额分割,已由赵某某、陈x取出的存款扣除已还债务后分别归其二人所有,由其二人支付其余继承人应得款项。对其他实物,按其性质,在比照上述比例的基础上应本着适当照顾未成年人,未独立生活者及年迈者的原则进行分割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位于庙街村由陈中升与史小改1986年所建现由陈某某居住的房屋归陈xx所在,1991年所建现由赵某某等居住的房屋归陈x所有,由陈x补偿赵某某、陈某各15120.71元,补偿陈某某14202.98元,由陈xx补偿陈某某917.73元;2、现存于济源农行的105000元存款,赵某某分得63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陈某某、陈x、陈xx、陈某各分得10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3、陈x在北海信用社取出的两笔共51051.33元存款,扣除归还12000元债务,余款39051.33元应付给赵某某23430.8元,陈某某、陈xx、陈某各3905.1元;4、赵某某在工商银行三八储蓄所取出的43000元应付给陈x、陈某某、陈xx、陈某各4300元;5、下街居委会的20000元债权,赵某某享有12000元,陈某某、陈x、陈xx、陈某各享有2000元;6、陈x在宣化邮政储蓄所取出的11000元扣除购买电视机6000元,余款5000元陈x应付给赵某某3000元,陈某某、陈xx、陈某各500元;7、东轵城房屋中经陈中升投资的20000元份额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补偿陈某某、陈x、陈xx、陈某各2000元;8、赵新平处的28000元债权归赵某某享有,赵某某补偿陈x、陈xx各8400元,补偿陈某某、陈某各3733.3元;9、以上第1、3、4、6、7、8项中原、被告各自应付数额相抵后,由陈x付给赵某某2118.21元,付给陈某某29559.11元,付给陈xx18187.37元,付给陈某19525.81元,在赵某某的款项中陈某享有10033.3元的份额,其中陈某应得款项由赵某某代为保管;10、现存于庙街村赵某某住房内的海尔冰柜等物品和陈x经手购买的东芝彩电归陈x、陈xx,现存放于庙街村陈某某住房内的摩托车归陈某某所有,现存放于东轵城房内的家具归赵某某和陈某共有(具体物品以前文载明的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为准)。11、陈x在北海信用社取出的30176.22元存款和天文望远镜为陈x个人所有;12、驳回赵世海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鉴定费500元,由赵某某、陈xx、陈某、赵世海、陈某某等五人和陈x各负担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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