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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继承权如何认定?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案情]
被继承人陈晓莲于1950年收养陈秀为养女,并1952年与本村丧偶男士李询,结婚时李询带有其与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琴和李英。1955年,丈夫李询因历史原因自杀身亡,1960年陈晓莲带李琴和李英投奔他们的生母娘家,并一直共同生活至1962年。1962年,陈晓莲因思念家乡,便独自一人回到石城乡下定居,并收养孤儿姜菊为养女。其后因为文革,陈晓莲和李琴、李英中断联系,直到文革结束才重新来往。1973年陈晓莲与同村管楷结婚,结婚时管楷带有其与前妻所生儿子管明和婚前收养的养女黄小秀,一年后,陈晓莲与管楷,陈晓莲和姜菊搬到县城居住,陈秀出嫁。1982年,陈晓莲收养孤儿陈兰为养女。1995年因城区旧房改造,陈晓莲所有的旧房拆迁后需建新房,李琴便出资2万元帮陈晓莲把新房建好,而陈晓莲则在建好新房后,将、办在了李琴名下,并将房屋出租,租金作为陈晓莲日常生活费用。2002年,陈兰出嫁。2005年,陈晓莲因年事渐高需要有人照料,但李琴、李英身在外地,陈秀、姜菊、陈兰又均已出嫁,众子女商议后,遂决定把管明的儿子管旺找来照顾陈晓莲。2006年底,陈晓莲因病去世,留下3万元存折。众子女就房屋及3万元存款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文革结束后陈晓莲和李琴、李英恢复来往直到陈晓莲身故前。双方每年都互相看望,李琴、李英还不定期寄钱、寄物给陈晓莲。

[评析]

本案各子女的利的确定,首先要明确各子女和被继承人的关系。纵观此案,除了亲生子女外,各子女和被继承人的关系几乎涵盖了中所有关于有继承权子女的类型。非常具有典型性。

一、养子女

依据《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养子女为法定继承人,不论其是否尽到,都具有法定的继承权。不过《继承法》第13条规定,在继承人有条件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履行时,在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陈秀、姜菊、陈兰都是被继承人陈晓莲的养女,她们虽然因为出嫁未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但是她们出嫁之后,依然和被继承人有来往,应视为履行赡养义务。故陈秀、姜菊、陈兰应作为继承人参与分配遗产。

二、有关系的

《继承法》第10条同样规定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为法定继承人。继子女是否能作为继承人主要是看其和被继承人之间是否有抚养关系。本案中李琴、李英姐弟属于被继承人陈晓莲的继子女,在其生父李询死后陈晓莲继续抚养李琴、李英两人,其后又带他们投奔姐弟两的生母娘家,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而且李英、李琴成年后,和陈晓莲一直都有来往,并不定期寄钱、物。故此应认定他们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李琴、李英应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看待。

三、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管明和黄小秀也是被继承人陈晓莲的继子女,但是在陈晓莲和管楷协议离婚后,其并没有和陈晓莲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也没有什么抚养关系。因此他们和陈晓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管楷和陈晓莲的终结而终结。因此,管明和黄小秀在本案中不具有继承人资格。故不能参与。

四、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可酌情分得人。

管旺作为被继承人陈晓莲的孙子(陈晓莲继之管明之子)并不能作为继承人,因为首先孙子女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其次因为其父是被继承人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也不存在代位继承问题。但是依据《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较多的人,可是酌情分得遗产。本案中管旺在陈晓莲生前的最后一段时间对其进行照顾,应视为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且这种扶养相对于其他继承人来说应为较多。故应当认定管明作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可酌情分得遗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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