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30日,孙某某将赵某某杀害,法院以判处孙某某。赵某某的母亲和女儿要求赔偿,法院告知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孙某某在临刑前所留书信及临刑时,均表示死后愿将其器官捐献并将所得留给自己的父母及未成年的女儿以作补偿。孙某某被死刑后,他捐献的肾脏得款3万元(暂存于法院)。依法律规定,赵某某的死亡补偿费为15万余元、丧葬费为400元,而孙某某被执行死刑时未留有其他财产。2001年8月,赵某某的母亲和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的父母和女儿偿付赵某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3万元。孙某某的父母和女儿以孙某某捐献肾脏所得3万元不属遗产、应按孙某某遗书的意思归他们所有为由抗辩。
本案中,孙某某捐献遗体器官得款3万元是否属于遗产系双方的争议所在,直接影响到各自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一种意见认为,该款是由孙某某的捐献行为及所捐器官的对价处分两部分组成。捐献行为发生时,捐献物的可已随后来对价利益的实现而转化为孙某某死亡时既存的财产,且与所依附的器官分离,具有明显的商品性及可支配性,因此,该款符合“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遗产特征,应作为遗产对待。孙某某的父母和女儿应在继承该遗产的范围内优先偿还孙某某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款不符合“遗产须死者生前既存的”的法律特征;该款由捐献遗体器官而来,应属人的身体器官的转化品或替代品,与所捐献器官一样具有人身属性。此外,将该款作为遗产对待违背了伦理道德及社会风俗,与人权保护的要求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目的也不相符。因此,该款不宜作为遗产对待,应依据孙某某对自己身体器官的支配权,确定他将该款处分给他父母和女儿的行为有效。
笔者认为,该款是由孙某某处分所捐遗体器官而来。人对自己身体器官的支配权为本人专有,除他本人或依其本人意思表示行使以外,禁止他人随意使用或干涉。因此,应确认由孙某某行使遗体器官支配权所产生的利益,并且这一利益与所附器官相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而该利益的性质,实为法定医疗机构对孙某某行使符合正当目的且不违善良风俗、合乎伦理道德的善意捐献行为,从经济上给予的慰藉或补偿,也包含有赞许或激励性质的精神利益,而非医疗机构将孙某某所捐献器官单纯视为普通商品而支付的对价。因此,该款不应具有普通商品的交易性及流转性,其支配使用应仅限于捐献者本人或其本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宜作为遗产来继承分配甚至流转。
遗产作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须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是死亡公民生前已存的个人财产;2.是公民死亡时尚且存在的财产;3.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4.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财产义务。本案中,孙某某捐献遗体器官得款3万元,不是他生前既存的个人财产,也不是他死亡时尚且存在的财产,而是他死亡后才形成的,所以,并不完全符合遗产的法定特征。
从伦理道德及社会风俗角度看,身体是生命的根本,没有重大情由,人极少有愿意破坏自己活体或死体器官的完整性来换取利益,常人也难以接受将身体(不管是活体或是死体)的器官与身体割裂开来以换取利益,偿还欠他人债务的事实。因此,将捐献遗体器官得款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不合伦理道德,而违背捐献人本人或其指定受益人的意愿进行处分,也有违善良风俗,为常人所难以理解。
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及人权的保护要求看,孙某某对赵某某的伤害进行经济补偿的范围,应限于孙某某生前既存的并可用于支配的财产。而孙某某捐献遗体器官所得利益并不是他生前的既存利益,也不是他生前已确定并可自行支配的财产。因此,该款项不应列入孙某某对赵某某的伤害赔偿范围。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生存权系人权的基础,而又系生存权的基础,如果将人身体器官转化利益作为遗产进行处分,比如将孙某某捐献遗体器官得款补偿给受害人,实在是对人所享有的身体权利的破坏和基础人格利益的不尊重,是对人类基本人权(死刑犯对其遗体也应享有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践踏。
从刑法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考量,因孙某某已为其犯罪行为接受了生命上的极刑处罚,如再将其捐献遗体器官得款违背其意思表示作为遗产赔偿给受害人,实为对其享有的身体权的再次处罚。
综上,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