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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案情:

  2002年10月,赵某向周某3万元做生意,由于没有看准市场行情,亏损严重,在设法归还了周某2万元借款后,余款再也无力偿还。今年5月,赵父病故,留下遗产8万元。赵某放弃,将其父遗产全部归其母所有。周某得知此事后,找到赵某要求其从遗产中拿出1万元还债,余款再归其母所有。

  赵某坚决不同意。据此,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并依法判令其归还。被告赵某则辩称:认为要不要遗产是自已的权利,也是自己的家务事,任何人无权干涉,并且自己放弃继承也是为表示孝心,算得上是在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法律也会支持自己的。

  法院根据最高人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在负有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偿付有关债务侵害原告周某的合法,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属无效。据此,于近日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1万元借款。原告表示满意,被告也表示服判息诉。

  至此,法院圆满结案,不过案件本身所反映的问题,特别是《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所蕴含的法律理念颇具探讨价值。

  一、 基本观点

  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确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与“撤销放弃继承行为”实质上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述,前者是果后者是因。在更深层次上讲就涉及到了一个民法上争论不休的古老问题,即放弃继承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得为撤销之标的。总体说来,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观点。

  肯定说认为,抛弃继承行为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之行为。从抛弃继承制度来看,现行各国法律基本上采用当然继承主义,即继承一旦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除了专属于被继承人者之外,当然地、概括地转移与继承人,无需继承人之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显而易见,在这种财产当然继承主义下,继承放弃系继承人消灭继承效力的法律行为,即为继承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的单方行为,而且具有溯及效力,视为自始不为继承人。

  也就是说,继承放弃行为是法律行为,且属于无偿行为,并以财产为标的。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就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属于处分原已取得的财产上的权利,如果因此害及他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依照制度行使撤销权。

  否定说的主要论点有二:第一,继承放弃是身份行为。继承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是毕竟与买卖、赠与等纯粹财产性行为不同,继承的取得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故继承放弃也具有身份性质,如同、、子女收养等同样属于身份行为,放弃与否,涉及到继承人人格自由与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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