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钱某夫妇膝下无子,于1986年收养孙某幼子为养子,改为钱姓,叫钱振兴,在振兴13岁时,钱夫妇先的病故,留下了住房5间和15万元的遗产,钱某的弟弟见某哥哥留下大笔产业,打着钱振兴是养子。不是钱家不能继承财产为理由,阻挠振兴继承遗产。
孙某得知此事后,据理力争,钱弟说:“振兴是你的儿子,只能将来继承你的财产,不能继承钱某的遗产。”孙某说:“振兴已过继给钱某,他姓钱不姓孙,他养父的财产只能振兴继承,我百年后的遗产,他不能继承,两个人争吵不休,无法处分,孙某向人民法院。
评析:我国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养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对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与生身父母脱离了关系。在钱家钱某与钱振兴父子,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取得了与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根据我国《》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经及对公婆尽了主要义务的丧偶儿媳及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婿均为法定继承人,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关系的。”因此,钱振兴依法可以成为钱某的第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养父母的财产,至于钱的弟弟在其兄养子钱振兴在世时他无权继承其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