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伴去世后,留下了一套公产房屋。就是这套房屋引起了继母女之间的一场纠纷。女儿认为自己始终未脱离和父亲一起生活,故应继续承租父亲的房屋,而继母也认为自己有权承租该房,由此双方对簿公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牵扯再婚老年人益的纠纷经审理后,一审判决由身为配偶的继母继续承租讼争房屋。
1987年,刘某父亲的单位分配了一套位于南开区鞍山西道的企业产房屋,刘某的父亲为承租人,并与单位签订,由刘某一家人居住。
1994年,刘某到北京工作,户籍、住所均不在本市。刘某在回津探望其父时就居住在父亲家的小间住房内。1998年,刘某的父亲与郑某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就在刘某父亲承租的房屋内居住,但郑某的户籍不在该房内。今年7月,刘某父亲病故,而其身后留下的公产房,却使得郑某和刘某间产生纠纷。
郑某作为提起诉讼,称刘某在办完其父亲的丧事后就要求承租由其父亲承租的房屋,而郑某认为自己与被告刘某的父亲是合法,且共同生活8年之久,她当然为讼争之房的承租人,故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为讼争之房的承租人。
被告刘某辩称,她是父亲的独生女,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讼争之房是她父亲单位分配的住房,父女俩共同居住至今。她虽然在北京工作,但经常往返京津两地,始终未脱离与父亲一起共同生活。自父亲单位分房至今,讼争房屋内始终留有她自用房屋一间,内置她自有的各种生活用品。
讼争房屋是她与父亲共同生活多年的住所,原告虽然与其父为夫妻关系,但系老年人再婚,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两人已破裂,只是未办理手续,而且原告的户籍及住所都不在讼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对这起纠纷进行审理后认为,讼争之房是刘某父亲承租的由单位经管的企业产房屋,并与单位签订了,承租合法有效。现房屋承租人病故,由于原告与原承租人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继续承租讼争之房的条件,故讼争之房应由原告继续承租。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坐落在南开区鞍山西道的房屋由原告承租;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与房屋经管企业办理房屋承租的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