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陶先生的父亲是本市某公司的股东。陶父因病过世后,陶先生要求继承父亲的股东身份,但其父所在公司认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只能继承股份不能获得股东。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记者昨天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陶先生的父亲2003年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创立了上海某有限公司,陶父为。去年1月,陶父因病去世,当陶先生要求继承父亲的股东身份时,遭到公司的拒绝。同年8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把相关修改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一定能获得股东身份权等。陶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包括股东身份。法院支持了的诉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于日前被二中院驳回。□卢晓华
法官说法?
根据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在股东资格继承纠纷发生后修改章程的,不属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陶先生是在该法实施后才到法院的,应适用修改过的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