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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出资帮助父母购房未有约定属于赠与行为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3-24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张四、张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张二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依法继承;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12月1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事实与理由:父亲张二与母亲李四育有四子女,即:张五、张四、张六、张三。1997年12月11日张二去世,遗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张二去世后,李四未再婚,2017年6月24日李四去世。张二、李四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且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故涉案房屋应当作为二人遗产进行继承。被告经张二同意自1995年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张二去世后,李四并未明确意见是否让被告继续居住,因涉案房屋属于遗产,张二去世后原告对涉案房屋也享有居住的权利,现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六辩称,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和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属实。张二单位分配两套福利住房:一套即涉案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涉案房屋经房改,取得产权,登记在张二名下,但购房款项系被告出资;二号房屋系军产,承租人为李四。现被告同意依法继承涉案房屋,要求析产处理,同时原告应按照继承比例承担被告交纳的购房出资;被告经父母同意居住在涉案房屋,因此不同意给付自1997年12月11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要求依法继承二号房屋;
 
查明
被继承人张二与李四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张五、张四、张六、张三。张二于1997年12月1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张二去世后李四未再婚,2017年6月24日李四去世,生前亦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亦先于其本人去世。
张二与李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42.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二名下;李四承租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2号房屋,该房屋系军产。上述房屋市场价值总价为408.65万元。现三原告同意对上述房屋析产处理,主张所有权,要求按份共有。
针对李四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某2号房屋,管理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解放军报印刷厂表示:上述房屋系军产房,由其单位进行管理,根据该单位规定“承租人及其配偶均去世的情况下,子女原则上应交回原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且名下无其他住房,可暂时借住原承租人住房。现上述房屋不能变更承租人。”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二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42.5平方米)由原告张五、张三、张四共同继承、按份所有,其中,原告张五享有37%产权份额、原告张三享有34%产权份额、原告张四享有29%产权份额;
二、原告张五、张三、张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六上述房屋折价补偿817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五、原告张四、原告张三、被告张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二、李四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二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就遗产范围一节,张二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李四名下遗留存款均属遗产范围,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使用费,非属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继承的北京市西城区某2号房屋系军产,李四仅享有承租权,故不属于遗产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就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比例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对张二均尽到了赡养和照顾义务,故对张二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被告表示对张二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未能充分举证,法院对其意见和主张不予确认和支持。根据原、被告相互陈述和自述,各继承人对李四的赡养和照顾存在一定差别,故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和举证情况,酌定继承比例。现确定原告张五对二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比例为29%、原告张三为27%、原告张四为24%、被告为20%,
就涉案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和李四遗留存款的继承,现三原告表示按份共有上述房屋产权,法院不持异议,但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继承比例给付对应房屋折价补偿,计算依据以评估的房屋市场价值为准,经核算给付总额为817300元,三原告每人给付被告款项数额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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