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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继承父母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3-24


原告诉称
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我折价款3944460元;海淀区x1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我折价款1607180万元;
事实和理由:李四与冯某系婆媳关系。冯某与张某系母女关系。李四与丈夫张三婚后共生育一子三女。之子张大、长女张四、次女张五、小女张六。2006年8月15日,张三因病去世。李四按照传统观念养儿为防老,决定与张大共同生活,由张大为李四养老送终。遂与子女协商,希望三个女儿放弃继承张三遗产的权利,将登记于张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产全部归张大继承所有,同时将属于李四所有的份额赠与张大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大单独所有。
2013年10月25日,张大因工去世,李四遭受老年丧子之痛,精神打击可想而之,加之近八十岁高龄,身体每况愈下,导致自行料理生活及看病就医已力不从心。鉴于此,李四多次向冯某提出需要人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但自己每月的退休金只能维持日常开销,希望冯某能负担起赡养义务,多次协商后最终均以失望告结。2019年清明前夕,李四再次与二被告沟通,希望能够从亲情角度考虑,将被继承人张大所留遗产及抚恤金予以分割,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冯某、胡某辩称,李四所述不实,我们按时照顾和照看李四,并无生冷相对。我们同意依法分配张大的遗产。朝阳区的房屋是冯某与张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应先继承50%,剩余50%由三人分担;不同意李四多分的请求。我们希望对胡某进行倾斜照顾,要求将房屋登记在胡某名下,胡某给双方折价款。海淀区房屋属于部分分配的军产房,不是遗产,不同意上市交易买卖和继承。
李四与张三夫妇婚后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之子张大、长女张四、次女张五、三女张六。张大与冯某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胡某。2006年8月15日,张三因病去世。张大于2013年10月25日因公去世。现双方就张大名下财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三,系张三与李四夫妻共同财产。张三于2006年8月15日去世。李四、张四、张五、张六于2007年2月29日做出公证,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张三名下×号房屋的权利,被继承人张三所遗上述房产份额由其儿子张大一人继承。2008年1月14日,李四与张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四将×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转让给张大,转让价格为335000元。2008年1月25日,张大通过一半继承、一半买卖的方式取得×号房屋所有权。
李四认为,×号房屋中,50%份额系李四对张大附条件的赠与,即李四在已逾古稀之年将自己唯一的栖身之地赠与其子张大,张大需要为母亲养老送终,这是其赡养义务,也是其受赠房屋份额的条件,且李四赠与房产,以产权登记为张大的公示方式明确表示为赠与物权为张大一人所有,受赠的房屋份额不属于张大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50%系张大基于姐妹和李四放弃继承而继承的遗产。故李四要求多分,多得房屋总金额的40%。诉讼中,经李四申请,对×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格为6574100元。
二被告认为估价过高,并提供网上截图证明实际交易价格,李四并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号房屋为张大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赠与,张大均给付姐妹折价款了,所以出现一份买卖一份继承。冯某应当先继承50%,剩下50%由原被告三人分割,且胡某还年轻,急需房产比较迫切,故希望在法定继承的份额要倾向于张大的女儿。
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冯某。自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记载,该房屋系冯某自北京M公司购买,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
李四要求继承该房屋中属于张大的遗产份额,理由为×1号房屋属张大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张大所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二被告持有异议,主张该房屋属冯某单位火箭军分配的军产房,虽然有房产证,但不允许上市交易和继承,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研究院供应保障处《证明》。
经本院向该保障处经办人员了解,该房屋作为部队干部的福利分配给冯某,该住房个人交纳一部分房款,单位垫支一部分房款,数额估计10-20万元,冯某还没有还完部队垫支,该房屋已下发房产证,单位意见是不允许买卖”。诉讼中,冯某并未向本院说明所欠单位垫支的具体数额。
讼讼中,经李四申请,对×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格为8035900元。二被告对评估意见持有异议,认为估价已严重偏离了市场的实际价值,二被告仍不予认可,表示房屋不具有完全产权,不能上市交易,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四对评估机关评估意见认可。
本院认为,对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对于上述款项,李四要求分割40%,二被告主张,冯某首先分得三分之二,李四和胡某各分得六分之一。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胡某继承,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四折价款1095683元、冯某折价款4382733元;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房屋由冯某继承,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四1339316元、胡某折价款1339316元;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在分割遗产前,首先应明确被继承人张大的遗产范围。1.×号房屋系张大继承其父张三之遗产,其取得该房所有权的方式系通过买卖、赠与两种方式。但李四称其将房屋赠与给张大系附条件赠与,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因×号房屋系张大与冯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系夫妻二人之共有房产。李四称系赠与给张大个人的房产,亦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其意见。故在张大去世后,首先一半份额为冯某所有,另一半份额由李四、冯某、胡某继承。
2. ×1号房屋系冯某享受所在单位的福利政策购买,并已取得所有权证书,该房性质为商品房。冯某虽然提供其所在部队证明,称该房产房屋不具有完全产权,但李四通过继承取得相应的房屋权利应受到保护,冯某部队称该房屋不能上市,系部队对所属职工对外售房的约束,但因该房为商品房,并不妨碍李四按照市场价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李四与冯某、胡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继承份额应均等。李四要求多继承遗产、以及胡某要求多分得遗产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诉讼中双方意愿及房屋实际情况,×号房屋由胡某继承、×1号房屋由冯某继承为宜,并分别给付李四折价款。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参照评估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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