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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遗嘱继承案纠纷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苗某诉苗某等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853号


  苗某。
  苗某。
  被告苗某。
  原告苗某与被告苗某、苗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陈龙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人王某,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被继承人苗某、戴某育有原、被告三个子女。2002年5月9日,被继承人苗某、戴某因买卖取得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6年9月24日被继承人戴某因病死亡,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进行公证,戴某所遗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009年10月4日被继承人苗某死亡,其生前于2008年4月13日一份,明确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二,被告苗某继承三分之一,故要求法院确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苗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苗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登记信息一份,意在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
  2、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戴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3、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律师摘抄一份,意在证明被继承人戴某、苗某的死亡时间;
  4、律师摘抄户籍资料一组,意在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5、自书遗嘱一份,意在证明苗某的遗产由原告与被告苗某继承;
  6、解放军四五五医院及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出院小结,意在证明苗某虽曾住院,但入院时神智清楚;
  7、职工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苗某通过再教育,文化程度得到提高。
  被告苗某辩称,被继承人苗某于2008年4月病重写下后,原告迫不及待即去公证,因公证处提出苗某神智不清无法公证,于是原告还至居民委员会吵闹。苗某曾询问苗某是否写过遗嘱,苗某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苗某的遗嘱应为无效。苗某自生病后即神智不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所涉及的苗某遗嘱是原告写好后,让苗某抄写的,故遗嘱出现五次差错。遗嘱在中存在不公,苗某的生活困难,故要求在保留戴某所遗六分之一产权的基础上,苗某的遗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苗某补偿款10万元。
  苗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出院小结,意在证明苗某生病后一直神智不清;
  2、2009年9月2日的陈述笔录一份,落款处由苗某、苗某、苗某、王某、吴某签名,意在证明苗某确认从未立下遗嘱;
  3、苗某的证及离婚协议,意在证明苗某无房居住;
  4、护工使用一份,意在证明苗某神智不清,遗嘱无效;
  5、户口本一页,意在证明苗某为文盲或半文盲,其无能力写出本案所涉遗嘱这样的内容,系原告写好后让苗某抄写的。
  被告苗某辩称,其尊重父亲的遗愿,认可其父亲的遗嘱。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苗某、戴某为夫妻关系,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系争于2002年4月登记至苗某、戴某两人名下。戴某于2006年9月24日死亡。2007年9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2007)沪闵证字第4140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戴某遗有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份额,苗某放弃继承权,其上述遗产由苗某、苗某、苗某共同继承。苗某于2009年10月4日死亡,其生前于2008年4月13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苗某居住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面积73平方米。因我妻子于2006年9月24日死亡,已将我妻子和我居住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一半遗产经公证平分给于(予)三个子女。考虑我的二儿子苗某身体和各种因素已同意我父亲把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面积37.4平方米的房子以买卖合同形式赠与我的二儿子苗某并以(已)交付居住。因考虑我长子苗某照顾我的生活,在我去世后将我居住在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一半出于我的产权分某三份,两份给我长子苗某,另一份分给我的女苗某,恐后有纠纷在生前立此遗嘱”。
  现因原、被告对上述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遂某讼。
  另查明,苗某生前,2007年7月25日至8月15日因脑梗塞、骨折等病症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出院小结载明……查体无特殊……生命体征正常,病情无反复可予出院。2007年8月17日至9月5日因脑梗塞等病症在解放军四五五医院分院住院,出院小结载明病情稳定,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2008年4月18日至5月28日苗某入住四五五医院。2009年2月4日至13日苗某入住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2009年9月16日起苗某入住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直至死亡。
  庭审中,关于苗某提供的陈述笔录之证据,苗某自述该笔录内容为其代理人王某所书,除代书人外,在场人为苗某、苗某女儿及苗某,当时还进行了录音,苗某当时讲话及神智已不算清楚,不像正常人。苗某是在听了录音后在笔录中补签名字。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苗某、戴某所留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述遗产可依或遗嘱继承进行处理。关于被继承人戴某遗留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已经公证机关对继承权作出公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定继承原、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争议在于被继承人苗某于2008年4月13日所立自书遗嘱是否有效。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苗某所立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明确清晰,虽然苗某在立遗嘱前后曾有多次住院记录,但并不足以证明苗某在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故上述遗嘱应认定为有效。苗某就此作出的抗辩不能某立。苗某提供陈述笔录意在推翻苗某此前所立遗嘱的效力,但鉴于该陈述笔录由王某代书,缺乏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结合苗某自述苗某当时神智已不算清楚等情节,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苗某此前所立遗嘱,苗某就此作出的抗辩不能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苗某在系争房屋内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原告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苗某、戴某名下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由原告苗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苗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苗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苗某负担733.33元,被告苗某负担1,4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龙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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