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舅舅田某生有两女,两女都在外地工作,而田某自己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不能单独生活,于是便在2003年和王某签订了一份,约定生前由王某,死后由王某安葬,自己的四间房屋归王某所有,该协议经过乡里证明。2006年初,田某因病去世,王某把田某安葬后,想要按协议要求拿房子,但田某的两个女儿却拿出一份田某去世前写的遗产归两女儿所有的,拒绝将房屋交给王某,王某与田某的女儿几经商量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对于本案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依据《》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以对于本案应以最后留下的遗嘱为准,将房屋判给田某的两个女儿。
第二种观点:依据《继承法》第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办理;有遗嘱的,按或者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对于本案而言,应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准,将房屋判给王某。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无论性质和效力都是不同的,依据《继承法》之规定,遗嘱可以否定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可以否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都存在的情况下,只能按遗赠扶养协议为准;如果在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情况下,只能先按遗嘱继承办理,如果还有多余财产,才能进行法定继承。就本案而言,毫无疑问应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