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法院审结一起公公李某儿媳齐某的纠纷案,判决被告已的儿媳齐某腾退公公所有的楼房。
原被告原系翁媳关系,原告的儿子与被告齐某原系。原告于1993年购得昌平区北环里某号楼房一套,其中李某的儿子与媳妇齐某出资7000元,后原告将该款偿还给了其子。该楼房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夫妻居住。2005年8月12日,原告的儿子与齐某,因齐某带女儿生活,原告同意被告齐某暂居住在该楼房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昌平区北环里某号的楼房是我单位分配给我的住房。被告与我儿子离婚时,考虑到她带孩子,故未让被告及时搬出。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
被告齐某诉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93年购买该房屋时,我与原告的儿子出资7000元,且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我所有,所以我认为该楼房是,我现在又没有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诉争楼房系原告购买,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供原告已将该楼房赠与给被告夫妇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该楼房为其与李某的儿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占楼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齐某不服,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