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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与不动产继承转移登记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28


仅凭经公证的遗嘱无法确定继承权归属

  按照《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司法部废除《司法部、建筑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前,继承权公证是继承转移登记必不可少的前置要件。登记机构根据继承权公证书直接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既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又提高了继承转移登记的准确性,降低了错误登记的风险。在继承强制公证取消后,《细则》规定了两种继承转移登记类型,提交“经公证的材料”可直接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否则按照一般情形审核,需要全体法定继承人到场核验。

  遗嘱经过公证表示其满足了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存在诸多不足,无法直接确定继承权的归属。一是公证遗嘱不属于具有排他性效力的继承文书。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大于遗赠或遗嘱,公证遗嘱以最后所立为准。仅有申请人提供的公证遗嘱,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等更具法律效力的继承文书,因而也无法直接确定继承权归属。二是效力上存在瑕疵。《继承法》规定,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第19条、第28条)。这两条规定没有明确违反此规定的遗嘱的效力,但从《条例》第22条规定看,作为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区分是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禁止规定。因此即使经公证的遗嘱,也可能因违反《继承法》而不能登记。三是容易造成道德风险。各地多次发现老人迫于子女压力做了多份遗嘱公证,持假的外地遗嘱公证书申请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也不在少数。在目前公证文书尚未联网,公证人员的管理等规范化工作尚未跟上的情况下,允许经公证的遗嘱即可办理不动产继承转移登记,间接鼓励造假行为,容易损害相关继承人的权利,也给登记机构带来诉讼风险和信访压力。

  应对“经公证的材料”进行缩限解释

  公证类型有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等,《细则》虽然仅规定“经公证的材料”,但显然我们不会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委托公证书就可以直接办理继承转移登记。《规范》在制定时借鉴参考了公证机关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做法,《细则》中的“经公证的材料”,应根据规范目的予以缩限,不能扩大到遗嘱公证、委托公证等公证类型,而只能解释为继承公证材料。二审法院认可了登记机构提出的遗嘱继承不能作为“经公证的材料”的理由。为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建议《细则》或《规范》中对此进一步明确。

  应明确登记机构查验的权力

  按照《规范》的要求,在无继承权公证的情况下,即使有公证遗嘱,也要按照《规范》要求,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这对确定继承权归属十分必要,也有利于登记机构查清继承人,避免继承纠纷。二审法院认为该要求超过登记机构权限,于法无据。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2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权力。《条例》第19条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因此登记机构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有权要求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鉴于《规范》写的是材料审核,虽然可以理解成调查权的实施,但为了进一步明确依据以便在行政诉讼中取得有利地位,建议改成调查材料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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