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王二诉称:王某、李女士系夫妻,生有王三、王四、王一、王二四名子女。王某于1976年死亡,李女士于2002年死亡,王三于2003年死亡,王四于2015年8月8日死亡。王三与解某系夫妻,生有一女王静。王没系王四之子,吴宁系王二之女,唐雨系王一之子。29排1号公房系王某、李女士承租,院内三间自建房系以李女士名义申请建设。2010年9月,经王一、王二与王四协商,将29排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四,但拆迁后利益仍归四兄妹共同所有。2010年11月,该房屋拆迁,由王四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一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房屋均已落实。诉讼请求为:1、依法平均分割29排1号房屋拆迁所得两套安置房;2、平均分割上述两套安置房自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房费;3、王四生前所欠王一、王二生活、医疗费用共计277366元,从王没应继承份额中扣除。
原告解某:同意王一、王二的意见。
二、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并非王某、李女士的私产,公房并不存在继承的前提。该房屋在拆迁前由王四控制使用,拆迁利益亦由王四取得,安置房并非王某、李女士的遗产,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安置房及租房费。此外,安置房补交的差额房款系王没缴纳,差额对应的安置房面积应当归王没所有,安置房房产证尚未取得,从法律形式上不具备分割的可能性。
三、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静、吴宁、唐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室归王静、吴宁、唐雨所有。事实与理由:涉案两套安置房系王某、李女士的遗产,应当按照协议执行。
四、审理查明
29排1号被拆迁房屋包括公房、自建房。公房原由王某名义承租,其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李女士,李女士死亡后,王四于2010年9月9日作为承租人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010年11月13日,王四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为王四、王没、王一;应安置一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3460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41017元。
上述两套安置房已经交付,为1室和2室,由王没办理差额房款的缴费手续,已补交房款。原告、第三人同意按照其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负担上述差额房款。解某、王静表示其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均确认归二人共同所有即可。
四、法院判决
1、北京市门头沟区1室的相关权利由王一、王二、王没各享有25%的份额,由王静、解某共同享有25%的份额;
2、北京市门头沟区2室的相关权利由王一、王二、王没各享有25%的份额,由王静、解某共同享有25%的份额;
3、王一、王二分别给付王没差额房款各12375元;
4、王静、解某给付王没差额房款12375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两套安置房的归属及如何分割。
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安置房系按照公房及自建房的面积置换取得,自建房系李女士承租公房期间所建,故安置房中应包括李女士原有财产的转化,可以依法继承。
被拆迁公房在拆迁前两个月变更承租人为王四,对于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归属问题应当结合王四的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书面协议陈述了王四对于安置房分割的意见。结合29排1号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时间、自建房的建设情况、征收协议签订情况,可以认定王四生前就两套安置房权利的归属与王一、王二达成一致意见,即安置房由王某、李女士的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因李女士先于王三死亡,而王三在王四等人达成协议前即已去世,解某、王静作为王三的法定继承人,并认可上述约定,故认定两套安置房的相关权利应当由王一、王二、王四及王三的继承人享有均等权利。
因安置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故法院应对安置房的权利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没作为王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王四就安置房享有的相应权利。原告、第三人同意按照其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负担王没已交纳的差额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