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占继承纠纷案件比例较低。
一年来,家事审判庭审理各类继承纠纷案件共计73件,其中遗嘱继承纠纷仅8件,占全部继承纠纷案件的11%。究其原因,这一现象与中国传统观念中立遗嘱不吉利有一定关系,同时也有百姓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立遗嘱在我国尚不够普遍,这也直接导致了家庭纠纷的增多。
当事人对遗嘱争议较大。
据不完全统计,在遗嘱纠纷案件中,超过八成的案件均涉及笔迹鉴定。当一方当事人出示遗嘱后,对方当事人往往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去世亲属的签字产生疑问,进而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完全有效遗嘱较少。
因当事人文化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有限,除少数公证遗嘱意思表达清楚、书写规范外,多数遗嘱都存在诸多问题,导致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遗嘱无效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遗嘱意思表示不清楚,此类案件占遗嘱纠纷案件的37.5%;第二,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此类案件占遗嘱纠纷案件的50%;第三,遗嘱处分的财产不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此类案件占遗嘱纠纷的87.5%;第四,遗嘱处分的财产,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已经灭失或被转让,此类案件占遗嘱纠纷的12.5%。很多遗嘱并不是只具有其中一种问题,而是同时存在上述几种问题。
案例一:书写遗嘱应意思表示明确,足以让他人知晓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
田某与张某于1982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都有子女,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03年,田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一处房产,并于2006年12月29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田某名下。2006年10月31日,张某曾立下遗嘱,载明“房屋由妻子田某全权处理,房子卖掉所得款项交给外孙女黄某使用。”今年1月19日,张某病逝。因房产事宜,田某将自己的女儿、张某的儿子和外孙女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后案件经调解结案,房屋归田某所有,田某支付张某儿子房屋折价款6万元。
法官提示: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是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清楚,足以让他人知晓其意思。
本案中,张某书写的遗嘱载明“房屋由妻子田某全权处理,房子卖掉所得款项交给外孙女黄某使用。”究竟是房屋归田某所有,还是田某只是遗嘱执行人,负责将房屋变现后所有售房款归外孙女黄某所有?遗嘱的真实意思不得而知。所以,根据这份遗嘱,并无法确定张某去世后其房屋的归属。
法官建议,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意思表达清晰、用词准确,如文化水平不高,可以向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亲属、朋友咨询,最好可以向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咨询。
案例二:口头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否则为无效遗嘱。
关某与赵某一系夫妻。关某系再婚,与赵某一结婚时女儿赵某二不满一岁。关某、赵某一共同生育子女4人,即赵某三、赵某四、赵某五、赵某六。赵某五在幼年时去世。1989年,赵某一的单位为其分配两居室楼房一套,后关某、赵某一于1993年在房改时购买该房屋,并于1996年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某一名下。目前,该房屋由赵某6居住使用。关某和赵某一相继于2011年、2012年去世,两人去世时均未留有书面遗嘱。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因父亲遗留的房产问题,将赵某六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继承的份额。在庭审过程中,赵某六提出,其父母留有口头遗嘱,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口头遗嘱,故法院对赵某六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法官提示:
本案中,赵某六主张其父母留有口头遗嘱,对该主张其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遗嘱根据形式的不同,可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对几种不同形式的遗嘱的形式要件做出了规定。其中,口头遗嘱应具有以下两个形式要件:一是只有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二是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一旦危急情况解除,当事人具备订立书面遗嘱或录音遗嘱的条件以后,口头遗嘱便失效。口头遗嘱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遗嘱形式,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的口头遗嘱均为无效遗嘱。
案例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应注明年、月、日。
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杨某1998年去世后,王某再婚找一后老伴儿赵某。王某于2004年去世。王某与第一任妻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分其两居室一套,后于2001年出资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2001年,王某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百年之后,妻子赵某如另行改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享有应该享受的继承权。赵某在我家百年之后,一切事宜由长子协调办理,房产归长子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我百年之后,一切事宜由长子办理,他人不得干涉”。遗嘱落款处除签名外只写了“2001”字样,未写月、日。虽然王某所立遗嘱未注明月、日,欠缺形式要件,但考虑到该遗嘱确实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是辖区内普遍现象,最终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法官提示: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有三,一是遗嘱人亲笔书写;二是遗嘱人亲笔签名;三是遗嘱人注明年、月、日。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的遗嘱,均是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遗嘱。除自书遗嘱外,代书遗嘱也应当由代书人注明年、月、日。同时,代书遗嘱还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而见证人最好是与遗嘱人一家无利害关系的人,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均应在遗嘱上签字。
本案中的遗嘱,虽然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遗嘱,但法官建议遗嘱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订立形式上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四:遗嘱人在遗嘱中只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为无效遗嘱。
李某与张某于1966年结婚,育有子女四人。张某于1992年去世。次年,李某与陈某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1985年,李某单位分配其福利住房三居室一套,1990年李某在房改时购买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某名下。2011年,李某去世,去世前,他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由于本人目前的身体情况,为了避免以后老伴和儿女们之间发生纠纷,此房在我百年之后,归我老伴陈某所有。”李某的子女对该遗嘱不认可,将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最终,法院认定该遗嘱中处分李某自己合法财产的部分为有效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而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属于无效遗嘱,该部分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李某的四个子女继承。
法官提示: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争议房产是李某与第一任妻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李某只有权处理自己的一半房产份额。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将配偶财产一并予以处分,是最为常见的遗嘱无效情形。遗嘱人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但是对他人的财产,即使是关系最为亲密的配偶的财产,其也无权处分。法官建议遗嘱人,在立遗嘱之前,要首先确定哪些财产是自已单独所有,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在确定自己财产的基础上,订立合理有效的遗嘱。
案例五: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在立遗嘱后因拆迁等原因灭失或被转让,遗嘱人应及时重新订立遗嘱。
崔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崔某、张某有宅院一处,内有房屋四间。崔某于1995年立遗嘱一份,内容为:“现有北房三间、厨房一间,百年后归长子所有。”2005年张某去世。2007年上述宅院拆迁,被拆迁人崔某获得拆迁补偿款31万余元,除用以折抵回迁房购房款外,崔某实际获得拆迁补偿款3万余元。2011年,崔某认购回迁房屋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其中一居室由崔某居住至去世。崔某去世后,长子诉至法院,要求依据遗嘱,两套回迁房均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崔某留有遗嘱,但2007年争议宅院被拆迁,被拆迁人崔某回购两套回迁房,并在其中一套房屋内居住至去世。崔某明知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已经拆迁,并新购回迁房,却未再重新立遗嘱,应当视为遗嘱被撤销。故对于崔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法官提示: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本案中,崔某所立遗嘱处分的是其老宅院内的房屋。该宅院及院内房屋于2007年因拆迁而灭失。虽然两套回迁房是从老宅院拆迁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但崔某明知原宅院及院内房屋已经被拆迁,并获得新的回迁房,并未重新立遗嘱,其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应当视为遗嘱被撤销。
法官建议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因出售、拆迁等行为,致使财产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应当重新立遗嘱,对转化后的财产进行重新处分。若原遗嘱为公证遗嘱,则必须通过订立新的公证遗嘱的形式予以变更或撤销,因为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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