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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之户口迁出纠纷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简介:

2015年3月10日,出卖人魏宝玲和买受人杨荣山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荣山购买303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13万元。

双方在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5年4月27日,杨荣山取得303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27日,魏宝玲、田铁生(魏宝玲前夫)与杨荣山签订《协议书》,约定魏宝玲和田铁生自协议签署之日起90日内,即2015年10月27日之前把田铁生的户口从303号房屋中迁出,但是魏宝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荣山在2015年10月27日之前暂时不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魏宝玲的违约责任。现303号房屋内尚有田铁生一人户口未迁出。

后因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日期已至,杨荣山将魏宝玲和田铁生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求法院判令魏宝玲、田铁生将户口全部迁出,并支付违约金31万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魏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杨荣山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二、驳回杨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杨荣山、魏宝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与田铁生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依照《协议书》的约定,魏宝玲和田铁生应当于2015年10月27日前将田铁生的户口从诉争房屋内迁出,否则魏宝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魏宝玲至今未将田铁生的户口迁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三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田铁生未按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于杨荣山要求田铁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法院酌情考虑后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且魏宝玲依法请求法院酌减,杨荣山亦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酌定,最后在充分考虑多方面因素之后将违约金酌定为5万元,于法有据。

然而对于杨荣山要求魏宝玲、田铁生迁出户口之主张,鉴于户口迁移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最后做出了驳回此项诉讼请求的判决。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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