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大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售夫妻共同财产:位于B市1号房款207.5万元。
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出资2600余元与被告共同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登记时间为婚后2001年11月26日。在2016年12月7日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一张,确认在2001年10月23日该房屋交付房款由原告所出。故位于B市1号房屋无论从婚后原告出资的事实和房产登记的时间,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后被告在2018年8月告知原告此房已经由被告在2018年5月份转给其与前妻所生女儿名下出售,在2018年8月取得购房款450万元,后被告在2018年9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
原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涉案房屋系王小与前妻基于婚姻关系所取得。1、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单位福利房。2、要求条件,是基于被告与前妻组成家庭才享有的福利待遇。3、达到工龄年限的要求。
被告与前妻一家于1983年就居住在该房屋,二人于1992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于1996年6月19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书,于1997年2月18日取得房产证。2001年10月23日建委要求办理统一房产证补交手续费2600余元。故涉案房屋属于王小婚前财产,王小有权进行处置。
三、诉争房屋已经赠与被告王小之女王小一所有。王小与前妻陈小于1998年6月19日协议离婚,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包括B市1号房,协议中约定B市1号房归男方,该房屋已购买,如果男方再婚,房子过户给女儿。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涉案房屋在2018年5月过户在原告女儿王小一名下,属于王小一的个人财产。
四、原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是在2018年5月14日过户给王小一,也就是说原被告离婚前就已经将房屋过户给王小一,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对于房屋过户给女儿原告是知晓同意的,因此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五、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也就是离婚后又发现在婚内有新的财产线索,而诉争房屋是在原被告离婚前已经处理的财产,故不能再行处理,已经是第三人的财产,不存在上述情形。
六、原被告补交的2600余元是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双方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偿还。被告王小处置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私自处理了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600余元,原告可以就2600余元进行分割,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小一述称,涉案房屋是王小单位按照工龄和父亲、母亲婚姻关系所取得福利房,系王小和母亲陈小的共同财产,在父母离婚时将上述财产的处理已经做了明确约定,从王小再婚,房子已经赠与给我,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当时因王小一尚未成年,没有及时办理过户不是过错,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之前就已经按照父母的约定过户,就属于王小一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关于原被告交纳的2600元,实际已经偿还,王小才愿意把原件交给王小一,王小一愿意偿还原告1300元垫付款。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于200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现李大主张坐落于B市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王小给付出售该房屋的房款207.5万元。
经查,1995年8月22日,王小向其所在单位D公司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申请自愿按照401元/㎡标准价购买现住房即本案争议房屋,申请购房时家庭人口为3人。1996年3月5日,王小(买方、乙方)与D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B市1号,总建筑面积40.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5800元。乙方享受以下优惠:标准价401元,工龄优惠6.5%,一次性优惠10%,现住房优惠22.5%,折旧88%,付购房优惠20%(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可按20%优惠)。乙方一次性付款房价款为4640元,于1992年12月30日前付清。
甲乙双方按售购面积每建筑平方米15元,各交纳公共维修基金605元。乙方交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2.09元和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4元整。甲乙双方根据优惠售房的有关规定,各交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费29元。甲乙双方签订契约后由甲方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立契估价,到房证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甲方将产权证交给乙方。乙方购买的住宅楼房,可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使用满五年后,可依法出售和出租,按届时准成本价出售的,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经核实,购买该房屋折算了王小12年工龄。
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房屋坐落于B市1号,框架结构,2间,建筑面积40.3㎡,产价5800元,产权来源优惠售房,现产权人王小,原产权人D公司,发证日期为1997年2月18日。”
庭审中,王小向法庭出示了3份收据,显示王小分别于1992年10月20日交纳购房定金1500元,于1992年12月8日交纳购房款4000元,于1993年3月5日交纳登记费12.09元、印花税5元、制本费8元、手续费29元、公共维修基金605元,共计659.09元。李大认可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关于购房款的实际交纳金额,王小表示记不清了,但是已经全部交纳完毕。
另查一,2001年10月15日,王小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申请,内容为:“职工王小于1992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B市1号(一居室一套住房)。并已进行产权登记。根据《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三条,我单位同意职工本人申请改按成本价购房。根据补交房价款计算公式,该职工应补交房价款2621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请贵局基于办理有关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原售房单位D公司在尾部盖章。
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记载,标准价高限1466.40,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16,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最后核算的实际房价为2621元。根据《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产别:私产;登记种类:变更;产权来源,现成本价1560元,产价2621元;现产权人王小,原产权人王小;发证日期2001年11月26日。”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所有权性质为优售。
另查二,庭审中,李大提交了D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B市1号房款2633.1元。”王小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称该款项系更换房本的手续费,不是购房款。李大提交了王小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B市1号一居室补交房款2600元,由李大所出。”王小称签字是真实的,但因醉酒对于证明内容不知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补交的2633.1元是从李大处拿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三,王小与陈小于1982年12月26日结婚,于199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儿王小一,1983年11月4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生活费壹佰元,衣服由女方买,一直到工作为止,其他费用全由男方承担。二、财产处理:冰箱、彩电、空调、微波炉都归男方所有。家有壹万元现金归女方所有,无债权债务。三、其他协议:男方住B市1号一居室,该房已购买。如果男方再婚,房子过户给女儿,女方住B市2号。”
2018年5月14日,王小与王小一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王小将涉案房屋赠与王小一。同日,王小一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6月12日,王小一以415万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五,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王五名下。
另查四,庭审中,李大表示在2001年8月底知道了王小与陈小离婚协议的内容,补交钱款的时候没有多想,王小要钱就直接给了;在2018年5月14日王小将房屋过户给王小一时,李大表示不知情,过户几天后才知晓。在王小与李大离婚案件中,王小表示因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没有提及涉案房屋,李大表示提过房屋的事情,但最后不了了之。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收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申请、《房屋买卖契约》、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赠与合同》、调解笔录、房屋查询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一、王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大房屋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李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小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一,王小在1996年3月5日已经与所在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按照标准价并经过折算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1997年2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书》显示现产权人为王小。此时,王小属于与陈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涉案房屋在王小与陈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产权。
第二,在王小与陈小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由男方居住,如果再婚,房屋过户给女儿,李大在婚后不久便知道该离婚协议的存在,且李大在离婚前就已经知晓涉案房屋被王小赠与并过户至王小一名下,但未提出异议。
第三,在2001年10月王小申请改按成本价购房时,虽然王小以夫妻共同财产补交了购房款2633.1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根据购房申请和计算方式,可以确认王小在和李大结婚前就已经完成了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义务,尽管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婚后取得,但并不导致该房屋性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王小系通过房改政策购房,购房价款根据相关政策给予折算优惠,故该房屋的购买对象具有人身特定性,与通过市场价购买的商品住房有本质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认定为王小的个人财产,王小和李大在婚后补交的款项仅仅影响到王小对李大的离婚后补偿问题,不能影响到房屋所有权性质。
对于李大提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涉案房屋属于部分产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决定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关于产权人系王小的记载,故对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因补交房款对涉案房屋的增值有一定贡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性质变化、市场价值、出资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王小给予李大房屋补偿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