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搬离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
原告是张一的母亲,张一和王一为夫妻关系。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二被告以照顾原告的名义与原告一起居住在1号房屋。但,王一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张一对王一的辱骂行为视而不见,根本未加制止。若原告再与二被告一起生活,必将严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加之,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两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影响到他人对原告的照顾。
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离1号房屋。
被告辩称
张一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谁起诉谁承担。原告没有理由让我搬离房屋,我正在照顾她。
我在涉案房屋居住了三十多年了,自结婚起就在此居住从来没有搬走,这是我母亲单位分的房,属于福利分房,应该是子女有份的,如果没有子女原告也分不到现在的房。房改房时使用了父母的工龄,剩余的余额是我出资的,买房时原告曾承诺这个房子要给我。我一直在照顾原告,原告起诉我,我有点不服。
王一辩称:我和张一是1987年领证结婚,也是为了分房而结婚。自1987年12月份搬进1号房屋居住,至今快33年。1997年赶上房改房,利用我公公的工龄,我和张一出资28000余元购买了1号房屋。产权人登记的是原告,但是我和张一有居住权。福利分房时考虑了我和张一作为子女的因素,我们都有份,当时对人口进行了登记,我们有购房发票,张一签的字,票据在原告处,我们对1号房屋拥有财产份额。
本院查明
张一系原告之子,王一系原告之儿媳。
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间数为2,房屋建筑面积为56.86㎡。
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1号房屋登记资料。资料显示1999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D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卖方将1号房屋按成本价出售乙方,实际售价26578元,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以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记载工龄男方35年,女方33年。
经询,原告称其老伴张大于1987年11月11日去世,全家在1987年12月搬进1号房屋,房改房时购买了1号房屋产权,使用了其和老伴的工龄;当时原告没有钱,是张一主动要求出钱购买了1号房屋产权;是张一主动出资了28000元,不是原告让张一出资的;1号房屋是原告单位分给原告个人的,原告也没有承诺以后要将1号房屋给张一;购买产权之前是原告交租金,张一交水费,房改后张一不交水钱了,张一认为是他买的房,原告因此还想退房,但是后来没有退,最后商量的水钱一人一半。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皮桂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除有相反证据之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中,1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购买1号房屋时使用了原告配偶的工龄,故相应部分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分割。结合原告配偶去世时间,其不具有留下遗嘱处理1号房屋的可能,故应该对于该部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据此可知张一应对1号房屋享有部分份额。张一基于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成为1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对1号房屋享有一定的使用权益,故在共有物分割之前,本院难以认定二被告对于1号房屋的使用构成妨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二被告可就1号房屋权属问题先行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