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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房产律师——一起公司法人借股东名义购房解散后发生的房产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4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a科贸有限公司由被告张一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二及其它两位股东马三、李四共同发起设立,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2003年6月,为原告公司经营需要,原告出资502418元购买了市b号房产,作为公司固定资产。原告于2003年6月17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2418元,于2003年6月26日支付公共维修基金10048元和房屋契税7536元,并由原告偿还了所有的购房贷款。原告的四名股东决定将房屋借股东之一即被告名义进行登记,上述资产虽登记在被告张一名下,但实际权属归原告,被告与原告其它三位股东于2003年12月共同签订公证协议对上述事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市b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张一将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过户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二、张一、马三、李四四人是原告股东。2003年2月,共同组建原告公司。2003年6月,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2003年12月达成协议约定,但是因为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没有进行公证,部分内容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公司成立后,租用该房屋,用以偿还贷款。李二实际控制公司的公章及账户,不再交纳房租也不同意腾退房屋,现在正在进行劳动争议及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一审已经判决公司解散。诉争房屋是四位股东共同购买,只是借给原告使用,并且房屋登记在其中一名股东张一名下,故争议房屋是四个股东共有,不是原告所有,我方提出反诉。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7日,原告a公司以被告张一名义以支票形式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02418元。2003年6月26日,原告a公司以被告张一名义以支票形式向公共维修基金10048元。2003年6月26日,原告a公司以被告张一名义以支票形式向地方税务局交纳房屋契税7536元。2003年12月,李二、马三、张一、李四签订固定资产公证。以上资产为a科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为a科贸有限公司的四位股东对公司固定资产资源共享,共同承担风险及由此而获得的利益。特此公证。"该文件落款处有李二、马三、张一、李四四人的签名。
  四、裁判结果
  一、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归原告a科贸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张一协助原告a科贸有限公司办理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反诉人张一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交纳了相应税费,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张一名下,但这并不影响房屋实际产权的归属,且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成协议,确定房屋为原告的固定资产,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张一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人要求确认房屋归被告及第三人四人按份共有的反诉请求则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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