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被继承人陈小遗留的位于B市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涉及李大工龄的财产利益部分依法分割继承。
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大于1980年去世,母亲陈小于2016年8月7日去世。
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B市1号房产,该房产登记在陈小名下。2018年,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继承进行了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新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原是公房,2000年3月被继承人陈小在购买该房产时使用自己的工龄,同时也使用了已去世的配偶李大的工龄,从而获得了政策性福利补贴。
2018年6月11日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文件中第6条明确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福利所对应的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据此规定,应当认为涉案房屋并不是陈小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有原告和被告的父亲李大财产性利益在其中,这部分财产性利益属于李大遗留的遗产。
二审法院判决书认为,对于涉及涉案房屋中李大工龄优惠之财产利益部分,当事人应另行起诉解决。由于涉案房屋房产中原告父亲李大遗留涉及工龄优惠之财产性利益部分没有进行处理,父亲李大对此也没留有遗嘱,原告有权继承该财产性利益,要求对该财产利益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处理。
鉴于涉案房屋已经判决给被告李二继承,故被告李二应当在已继承涉案房屋房产基础上,将父亲李大相应的财产利益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李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涉案房屋房改时没有实际使用李大的工龄,单位的调函及相关手续中李大的单位都没有盖章,可见没有使用李大的工龄,我方认为没有使用李大的工龄,是银行考虑到老干部给了优惠,如果法院认为使用了李大的工龄,我方认为其中一半属于李大配偶的,是工龄对应的个人部分,将财产价值分为了个人部分和非个人部分,工龄对应的价值应是共有财产,对于计算方式中涉及到的价值,购买公房时的市价和房屋现值应由原告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我方认为房屋的现值字面意思,应该理解为继承发生时的现值,而不是审理时的现值。
本院查明
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大于1980年去世,陈小于2016年8月7日去世。
2000年3月12日,银行(出卖人)与陈小(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陈小购买涉案房屋。其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工龄:男方43年,女方49年,合计9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房屋建筑面积为179.43平方米。
2017年2月15日,李二诉李一、李三、李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李二继承所有。2018年8月31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由李二继承。后李一、李三、李四均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李二名下。
现李一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中李大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大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为58191.62元,但李一认为该数额即为李大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李二认为该数额的一半方为李大的个人部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一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2019年10月11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总价值1514.32万元,综合单价:84396元每平方米。
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双方存在争议,李一曾主张对2000年3月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回复称因时间较为久远,无相关数据,故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关于购房公房时房屋市值,李一提交了银行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购房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写明:1999年,我行根据以房改价向职工出售住房,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超标面积每建筑平方米按基准价格4000元计算,并向职工出具房价计算表。根据房地产评估所实地评估,考虑到周边地段环境等因素后,最终确定该宿舍区1号楼超标面积每建筑平方米基准价为2970.5元。在此基础上1号房屋经过各项调解因素计算,确定陈小(户主)超标面积购房的基准价格是每建筑平方米2969元。
裁判结果
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李一、李三、李四各15万元。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陈小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李大工龄折抵房款,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陈小、李一、李二、李三、李四作为李大的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
庭审中,双方对李大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达成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但李二认为该财产价值的一半方为李大的个人部分。因工龄优惠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根据李大的工龄折算的财产价值即应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李二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李一提交了银行出具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说明,该说明中,明确写明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基准价,而非房屋市值。就此,李二提供了其在国家图书馆搜索的2001年6月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价值,该价值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较为接近,法院将以此为参考,酌情确定购买公房时的市场价值。
关于房屋现值,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因双方对该遗产未进行分割,为共有状态,应以分割时的财产价值为房屋现值,故应以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值作为房屋现值标准。对李二要求以继承发生时房屋价值为现值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在确定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值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到房屋归属等情况对李二应补偿各方的数额酌情予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