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高A诉称:原告经被告M公司介绍与被告吴B在2017年4月10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2198000元购买被告吴B名下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计租面积16.79平方米,定金100000元。原告在委托被告M公司介绍购房时,特别要求购买的房屋必须是A市某小学的学区片房,目的为了孩子能够在该小学入学。在与被告吴B协商时,其声称涉诉房屋是上述学区片房,其孙子就是该小学的在校学生。三方签署《房产交易合同》时,被告M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没有将原告的特别要求签署在《房产交易合同》内,原告交付给被告吴B100000元后,要求被告吴B配合查询涉诉房屋是否为学区片房,被告吴B以怕影响孩子上学为由予以拒绝,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吴B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B辩称: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吴B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M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方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中的房屋买卖相关条款,不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中相关居间服务条款。我公司已经履行居间义务,促成合同成立,居间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与我公司无关,暂时不发表意见。因为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针对居间合同关系的诉请,应另案解决,不应在本案处理。对于第二项诉请,双倍返还定金依据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责任的适用,原告要求我公司对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B经被告M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2198000元购买被告吴B承租的A市一号房屋;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吴B,100000元定金;被告吴B出售涉诉房屋过程中,均由其儿子陈H和儿媳郑C出面洽谈磋商;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过程中,被告吴B曾向原告及被告M公司表示其孙子在小学上学,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购买涉诉房屋的目的是涉诉房屋属于某小学的学区房,购房后用于孩子在该小学上学。被告M公司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被告M公司陈述“2017年3月27日被告吴B在我公司登记出售涉诉房屋后,我公司拨打被告吴B预留电话询问涉诉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属于哪个学区片等相关问题,被告吴B的儿媳郑C明确表示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另外,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吴B的儿子、儿媳询问涉诉房屋是否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二人均答复“是”,且表示自己的孩子在该小学上学,当时我方工作人员及原告提出让被告吴B提供户口本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以便到相关部门查询涉诉房屋的学区情况,对方表示会影响其孩子上学,不予提供;为此我方工作人员建议买卖双方就房屋的学区片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吴B只是口头承诺,拒绝签署相关协议”。
对于涉诉房屋是否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问题,原告提供被告M公司工作人员曾某的证人证言及某某区招生简章,证明被告吴B承诺涉诉房屋是某某小学的学区房,但在招生简章中涉诉房屋是不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被告吴B质证表示,出具证言的证人曾某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招生简章没有异议。被告M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招生简章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证人曾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 法院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B返还原告高A定金100000元;
- 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吴B按照《房产交易合同》收取的100000元定金应当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M公司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对此,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M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