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朱A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经第三人M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出卖给原告,2016年10月15日前被告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房产成交价格为77500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3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6日前筹齐房款,2016年10月17日前原、被告亲自签署《A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局,双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将定金、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存入监管机构,2016年10月18日前双方亲自到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被告不仅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签订《A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义务,而且通知原告拒绝出卖涉案房产,现请求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房产交易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张B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不同意承担中介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房产升值损失、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原告故意拖延履行合同也违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朱A在第三人M公司居间服务下与被告张B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张B将其名下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朱A。双方《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3.38平方米,该房屋设立抵押,卖方确定在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房屋成交价格为775000元,买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卖方交付定金13万元,除定金以外的剩余房款买方须在2016年10月16日前筹齐,否则视为违约。买卖双方须在2016年10月17日前亲自签署《A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局,并分别将定金及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存入A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
买卖双方均应在2016年10月18日前亲自到房管局或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合同第3.6条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该房产买卖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已付之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卖予任何人,若支付的定金不足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负责赔偿;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于买方,若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负责赔偿。原告朱A、被告张B分别在合同落款买方和卖方处签字、摁手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30000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B以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手续不全等为由明确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不再出售房屋。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房屋整体市场价格上涨,向本院提出价格评估申请,要求对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委托W公司进行评估,W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在2016年11月22日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为1088200元。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朱A与被告张B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二.被告张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A定金13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被告张B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13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涨幅差价31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W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在2016年11月22日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为1088200元,与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约定的交易价格775000元的差价为3132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50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