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父亲钱斌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取得房产。2005年9月10日原告与钱斌书写遗嘱:“这房子我们两人住到去世时,你们按国家规定和市场房价将此房出售……”。即夫妻二人共同立遗嘱表示处分房产。事后,钱斌于2013年3月15日因病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对夫妻共有房产自有部分遗嘱予以撤销。原告为依法处置自有合法财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05年9月10日所立遗嘱。
二、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案件共分为四级案由,其中在一级案由第二部分继承纠纷中又分为5个三级案由: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和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其中在遗嘱继承纠纷这个三级案由之下并没有四级案由即撤销遗嘱纠纷。因此,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遗嘱继承纠纷予以立案。但鉴于本案的四被告已经作为原告在本院提起了继承权纠纷诉讼,并且其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钱斌生前所立遗嘱继承遗产。而本案原告申请撤销的遗嘱正是钱斌生前所立遗嘱。因此,其与前一个案件遗嘱继承纠纷属于同一个案件。因此,对于同一个案件予以重复立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为此,申请法院撤销本案与上一个案件合并审理。
二、原告无权撤销被继承人钱斌生前所立遗嘱。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无须任何人的同意,仅凭立遗嘱人一方意思表示就能生效,因此,《继承法》第20条明确规定:只有遗嘱人才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因此,陈薇作为继承人,无权申请法院撤销被继承人钱斌生前所立遗嘱。
三、被继承人钱斌生前所立遗嘱,处分的房产及存款全部是个人合法财产,并没有违反《继承法》第16条、第19条的规定,遗嘱内容全部有效。被继承人钱斌在遗嘱中主要涉及到对房产处理及银行存款的处理。其中房产属于钱斌与陈薇婚前的个人财产,钱斌有独立处分权。钱斌生前担任省政府职务,退休后享受待遇,遗嘱中涉及的房产是省政府在1987年(钱斌与陈薇婚前)分给的公产房,后来国家为了照顾老干部的晚年生活,以低价处理给老干部,变为私产房。因此,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属于国家给享受的福利房,并且该购房款系四被告交纳,并没有用钱斌与陈薇夫妻共同存款交纳。因此,对于房产,属于钱斌个人房产,钱斌有完全的处分权。四、钱斌遗嘱中所述个人存款(据统计77万余元)已经全部被陈薇占有(见银行取款记录),退一万步,如果不按照遗嘱继承,陈薇应依法返还这77万余元钱斌的个人存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属于重复诉讼,同时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立即恢复被告的继承权诉讼。
三、本院查明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四被告父亲钱斌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房产系1987年钱斌单位分配的公产房,2003年11月四被告出资买断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斌。2005年9月10日钱斌书写遗嘱一份,其中首页记载:“遗嘱人钱斌二00五年九月十日”。遗嘱中对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及存款进行了处分。遗嘱尾部记载“遗嘱人+父钱斌+二00五年九月十日+母+陈薇+同意+遵遗嘱办+团结奋斗+2005年9月10日”。+2013年3月15日钱斌因病去世。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钱斌于2005年9月10日所书写遗嘱。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薇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订立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案双方所争议的遗嘱,遗嘱的形式属于自书遗嘱。从该遗嘱书写的内容以及首页、尾页的签名形式上,可认定该遗嘱为被继承人钱斌所书写并订立,原告只是遵照遗嘱办理,而签名表示同意,原告并不是遗嘱人。因此,现原告要求撤销被继承人钱斌于2005年9月10日所立遗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