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规定情形,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的法律性质、流程以及适用法律等一直是保险理论和实践中困扰已久的问题,其原因在于,现行第64条规定存有诸多模糊和歧义之处。
基于此,保险法修订案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第65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我们认为,保险法修订案从立法角度明确了保险金与遗产法律关系,有助于厘清争议,纠正误区,并正确指导实践。
一、明确区分保险金和遗产的法律性质。我们知道,遗产与保险金概念不同,法律性质迥异。保险法中的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方式、数额和标准,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的金额。保险金因特别法律关系(保险合同)而产生,有特别受让对象(被保险人、受益人)。而遗产,依照《继承法》,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收入等7项。
现行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从条文逻辑上考察,存在几个模糊之处,继承人是受益人吗?保险人给付的究竟是保险金还是遗产?这笔保险金是否需要交纳遗产类税?是否需要提前清偿被继承人的和税款?继承人是人还是继承人?如果是法定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全部继承人?继承人领取保险金需要履行那些手续?
保险法修订案明确了在规定情形下,保险金为继承法意义下的遗产性质,继承人不是受益人,并明确保险人需要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给付方式和要求履行给付义务。
二、明确遗产处理适用法律标准,防止法律冲突。依照现行的保险法规定,保险金成为遗产后的处理方式是,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继承人。但是,我们知道,遗产继承是很复杂的过程,涉及的关系人包括死亡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继承法》第四章专章就遗产处理进行规定,作为遗产的保险金究竟最后给谁,需要按照遗产处理的现实来决定,如此,就产生了保险法和继承法的冲突,让保险实践左右为难。保险法修订案给出了答案。
三、明确法定继承人不能被指定为受益人。我们知道,日本和我国台湾保险立法和实践都承认可以直接指定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而我国许多在保险实践中也认同这样操作。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不支持这种模式的。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保险法修订案对上条规定没有修改),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只承认指定特定受益人(1人或数人),不承认指定所谓概括受益人(如法定继承人),如果投保单上写明指定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应该推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不明),保险金当作遗产来处理。保险法修订案相关规定明显支持这样的观点。
有人认为,保险金是被保险人通过特殊的制度来对后人的进行安排,不应该被清偿债务或者被征收税金。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国法律体系和社会现实,对相关利益进行科学且合理的制度平衡,理由如下:
其一,保险金特殊的功能(安排后人)已经完全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特定受益人时得到满足,如果不指定,可以推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放弃权利;其二,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其三,保险金当作遗产先清偿债务也有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过分夸大保险金规避税收和债务功能,并不有利诚实守信和正直和谐社会风气的培养,甚至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如日本常出现为谋取保险金而自杀的现象);其四,如果我们支持在投保单上可以指定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那保险法第64条规定,“因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为遗产的规定”,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和价值,因为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推定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如此又能规避税收和债权人,百利无一害,不亦乐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