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位于B市1号的房产(总价值134.54万元)进行依法分割,按原告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应享有80.724万元(67.27万元+13.454万元),该诉争房屋归四被告所有。
1995年7月10日,被继承人王大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王大与张小有四个子女,分别是王一、王三、王四和王二。张小已去世。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王大购买位于B市1室房产,建筑面积54.46平方米。2012年6月5日,王大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经查,王大的父母均已去世。现原告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诉争房屋的来源是被继承人王大用工龄及个人财产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应当属于王大的个人财产。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王大生前所在S单位分给职工的福利房,根据当时的分配政策,分房人必须是S单位的职工,同时配偶必须是Y区户口,王大作为单位职工取得分房资格,按照其与原配张小及答辩人在内的子女,共六个人的户口都在Y区,所以分配了一套三居。1990年大修厂调整住房,当时因为只有王大还有王二的户口在Y区,所以S单位调整住房的时候将三居室调整为两居室,即诉争房屋,由此可见,该套房屋的来源是单位向职工及落户在Y区的家属所分配的福利房,这套福利房起源时答辩人的母亲张小尚健在,1990年调整时也与原告无关。
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的来源是在王大与原告结婚前,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998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王大用工龄及其他优惠条件折抵部分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了诉争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4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38元,总房价为51083.48元,折抵工龄优惠后,补交房价款20291元,据此计算,王大的工龄等优惠条件折抵的房价应为30792.48元,约占房屋总价款的60%。王大自1951年3月1日参加工作,1994年6月24日退休。
王大与原告再婚是在1995年7月10日,在王大填报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配偶工龄为零,综上,王大购买上述房屋的工龄折抵时间在与原告结婚前,而且仅折抵了王大的个人工龄。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房屋性质及来源还是购买房屋所使用的财产都与原告无关,属于王大职工性质及婚前个人工龄及其个人财产购房,原告对该房屋自始至终都没有贡献。
二、原告与王大再婚后执迷于修炼邪教法轮功,对王大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应对其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原告思想偏颇,性情怪异,婚后不久便开始修炼法轮功,全家多次劝阻无效,她置若罔闻,被劳教所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多次,且于2003年因修炼邪教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生活上,原告对王大缺乏夫妻情义,婚后不工作,每月向王大讨要工资。王大几次生病住院,原告均未能陪在身边。原告对王大疏于照顾,对王大的死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大患有脑梗塞多年,出院后留有严重的后遗症,不仅语言、行动不便,尤其喝水、吞咽食物有困难,需要家人的监护、照顾。原告明知其病情,却不肯与其同桌用餐,导致王大被食物噎住窒息而亡。
被告王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王一的答辩意见。房屋与原告无关,我们同意调解也是因为原告没有收入,一直在花我父亲的钱,原告一直照顾我父亲,所以同意给一部分补偿。分三居室房屋的时候我母亲还在,所以分了房屋,后来房改房是因为我与我父亲的福利才分的诉争房子,所以诉争房屋就是我和我父亲的,与其他人无关。
我父亲去世后,我去看望原告时告诉原告可以让她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是原告不同意,她认为房屋她有份额,要她和她的家人住,我同意房屋可以给原告居住,但不同意房屋有原告的份额。
被告王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王一的答辩意见一致。我父亲和我们六口人分的房,在我母亲去世后,用王二与我父亲的份额换的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是王二和我父亲的福利分房,原告没有份额,同意原告居住,不同意房屋有原告的份额。
被告王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王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与我父亲结婚后,其没有收入及其他经济来源。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父亲在房改房的时候,是王二和我父亲的钱合在一起买的诉争房屋,父亲住院的时候都是我们在伺候,原告没有伺候,因为她当时在监狱服刑。我父亲去世是因为原告没有照顾好我父亲,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分割房屋。
本院查明
陈小与被继承人王大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王大与前妻张小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王一、长女王二、次子王三、次女王四。张小于1986年5月7日因病去世。2012年6月5日,王大因窒息、脑梗塞死亡。王大之父母此前已经去世。
王大于1999年3月30日与S单位签订了《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63平方米,单价938元/平方米,房价款共计20291元。王大于1998年10月14日交纳首付款6087元及维修费759元,于1999年10月21日交纳房款7102元,于2001年6月10日交纳房款7102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诉争房屋竣工日期1980年,标准价938元/平方米,工龄折扣系数0.664,现住房优惠率3%,现住房折旧系数0.745,标准价售价22823元。
2002年3月15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房屋登记于王大名下。陈小与王大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内。
本院就诉争房屋询问其原产权单位,即S单位的意见,确定诉争房屋系“标准价出售住宅”,S单位占有6%的产权。在审理中,陈小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我院依法委托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5月16日,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诉争房屋总价值134.54万元,单价24704元/平方米,且备注说明:诉争房屋系标准价出售住宅,上市交易时应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补缴房价款后,再按照房改成本价补缴土地收益,估价结果已扣除上市交易需要补缴的房价款和土地收益。原告为此交纳了评估费4691元。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大名下位于B市1号的房屋由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共同继承所有,其中每人各自享有百分之二十三点五的份额;
二、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上述房屋折价款共计六十九万九千六百零八元;
三、被继承人王大的遗产二万五千元由原告陈小继承所有,原告陈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每人各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陈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诉争房屋系王大与陈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王一主张陈小无工作和收入,诉争房屋系王大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福利分房,故系王大的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二、王三、王四主张诉争房屋系王二与王大的福利分房,系王二与王大共同房产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
但综合考虑该房屋系王大原工作单位的福利分房,且购买房屋时使用了王大的工龄优惠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诉争房屋中,除原产权单位占有6%的份额外,王大占有56.4%的房屋份额,陈小占有37.6%的房屋份额。其中,王大占有的房屋份额应系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大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亦无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原告和四被告作为王大遗产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
本案中,陈小与王大共同生活多年,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四被告主张原告生前未尽到妻子的义务,没有照顾好王大,最终导致王大死亡,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份额,仅同意原告居住房屋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