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蔡一、蔡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原告平均继承位于a号房屋,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蔡一、蔡二、蔡三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亲蔡四于1997年4月去世,母亲蔡五于2005年3月去世。2004年1月,蔡五以蔡四及自己的工龄购买位于a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至今一直被蔡三占有、使用。蔡一、蔡二认为该房屋系父母遗产,应由双方法定继承。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蔡三辩称,不同意蔡一、蔡二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性质系军产经济适用房,现院内尚有部分房产在售,出售成本价是1485元,单价为3988元。第一,在之前的庭审中应蔡一、蔡二的要求对公证遗嘱进行了鉴定,但在该鉴定中程序违法,只用了两份样本就作出鉴定。文书中的第三份样本来源不明,依据不足。整个的鉴定过程没有针对笔迹与笔迹之间差异比较过程和说理过程进行分析,所以得出的鉴定结果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缺乏检验和分析的过程,就丧失了科学性和说服力。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蔡四与蔡五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蔡二、蔡一、蔡三三个子女。蔡四于1997年4月去世,蔡五于2005年3月21日去世。
蔡五于1999年6月7日立下第一份遗嘱,表明其去世后的丧葬费全部用于其与老伴的骨灰安置,不允许子女瓜分。其遗物由其女蔡一继承,两儿子蔡二、蔡三均不能参与继承。本遗嘱于1999年6月10日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2002年12月30日,蔡五立下第二份遗嘱,内容为:申请1999年6月期间为其女蔡一所立遗嘱无效,蔡一自立遗嘱后对80岁的老母生活不关心,没有来家看望,更无从谈及照顾生活起居。老母曾于2001年要求蔡一每月在保姆回家时来家照料老母一天,但也未能实现。大儿子蔡二已购置房屋且已言明无需老母帮助,并至今仍不承认老母为亲人。小儿子蔡三近些年对老人进行陪伴和照料,拟将遗物交由小儿子蔡三,住房以后也归小儿子所有。
四、裁判结果
一、位于a号房屋由蔡三享有居住使用权,待房产证下发后归蔡三继承所有;
二、驳回蔡一、蔡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首先,签字的同一性不能否认蔡五亲自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事项办理这一事实。此节有办理公证时的录音为证。其次,比对样本中2004年2月6日自书遗嘱中蔡五就改变1999年遗嘱的原因、经过等事实进行阐述,恰印证了争议公证书中内容的合法性。再次,2002年12月30日的遗嘱应属蔡五完整意愿的表述,应得到法院的采纳,并以此佐证公证文书的产生与过程。最后,情理上讲,蔡三既然为蔡五购置房产出资,蔡五生前也存意愿将房交由蔡三继承,房产购置与蔡五处置房产的方式合乎情理。
综上所述,虽然公证中存在签字的问题,但并不能否认公证行为的客观合理合法存在,故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致使公证行为被推翻。综上,认为蔡五于2004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系蔡五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系在蔡四去世多年后购买,应属蔡五的个人财产,以蔡四工龄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蔡四的遗产,由蔡五、蔡一、蔡二、蔡三继承,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蔡四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为蔡四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该优惠部分与未获得蔡四工龄优惠房价的比例为39.06%,该比例对应的财产性折价补偿利益应由蔡五、蔡一、蔡二、蔡三各继承四分之一。
鉴于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无法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故对相应的财产性权益的折价补偿不予处理,待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继承人可另行主张。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诉争房屋由蔡三享有居住使用权,待房产证下发后归蔡三继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