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四名下位于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张三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四与张五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张五于1981年3月2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03年3月24日,被继承人李四购买了涉案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02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四名下。现因我年事已高,子女多,为避免在我去世后子女们因这财产继承发生纠纷,趁现我头脑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小女儿藏六个人。且不做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李四在公证员面前订立的公证遗嘱,遗嘱合法有效,张三有权继承以上房屋。7月24日,被继承人李四去世,张三与四被告因继承以上房产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四被告拒绝协助张三办理房屋过户,张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张三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藏一辩称,认定涉案房屋是李四和张五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方有权继承。涉案房屋是根据政策用老人工龄核算并补交房款取得的,虽然房屋登记是在2003年,但是有张五的份额,工龄换房的政策和相关手续。我方认可李四的遗嘱,但对于张五的份额应该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购房时我方支付了一部分购房款,当时共需要补交17738元,办理交费是我出资办理的,交费收据和房契在我手里,该笔购房款应该视为借款,在一定升值的基础上,返还给我。李四去世后房租收益我方也要求分割。
臧一、藏二、藏三共同辩称,藏一所述属实,同意藏一的意见,购买涉案房屋时藏一确实出资了。
三、本院查明
李四(7月24日去世)与张五(1981年3月21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即原、被告。
2003年3月24日,李四(买方、乙方)与房地产开发中心(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地产开发中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四,房价款14110元。
就购房使用工龄情况,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农转居人员)房价计算表》,其中显示:购房使用男方工龄32年,使用女方工龄28年,2004年5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
2004年7月26日,李四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四,男,一九二二年五月九日出生,我老伴张五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市死亡,老伴死亡后我未再婚。在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我购买了:a号房产一套(成本价出售住房朝私字第301129号,建筑面积:66.02平方米)。我有五个子女藏四、藏一、藏八、藏九、藏六。我的父母均己死亡。现因我年事已高,子女多,为避免在我去世后子女们因这财产继承发生纠纷,趁现我头脑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小女儿藏六个人。且不做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遗嘱中所称“藏六”即张三。
四、裁判结果
位于a号房屋由原告张三一人继承,原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藏三折价款十九万八千一百七十元,支付被告臧一、被告藏二折价款各九万九千零八十五元,支付被告藏一折价款三万九千六百三十四元。
五、律师点评
本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张三提交李四公证遗嘱一份,四被告亦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但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农转居人员)房价计算表》可知,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张五工龄,以表中提供的公式分别代入计算:不考虑工龄因素情况下(即“夫妇参加社会劳动年限之和”=0)涉案房屋实际房价计算为45347.025元;仅考虑女方工龄因素情况下(即“夫妇参加社会劳动年限之和”=28)涉案房屋实际房价计算为35188.086元。因此女方工龄因素在购房中所占权利比例应计算为:(45347.025元-35188.086元)/45347.025元=22.4%。由于该遗产在被继承人张五去世时尚未产生,故继承应从该财产实际产生时,即李四使用张五工龄购买涉案房屋时开始。因此上述张五工龄所占权利比例22.4%,应由李四以及本案原、被告五人继承(除不尽之处按照照顾老人的原则处理),其中李四占比3.75%,原、被告五人每人占比3.73%。
藏一主张藏三已放弃继承,但从藏一提交的《声明》内容看,藏三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中虽有用语不准确情况,但纵观上下文内容,并参考其他现场签字人意见,认定藏三未放弃继承。李四所占比例依照公证遗嘱归张三所享有。至于原、被告共同继承所占比例18.65%,李四生前对于五位子女所尽赡养义务已做出评价,其中张三、藏三所尽义务较多应该多分;臧一、藏二所尽义务较少应该少分;藏一,不尽赡养义务且存在打骂父母的行为,依法应少分或不分。藏一所持收据不足以证明由其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考虑本案各方对于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以及为涉案房屋所做贡献等,酌定涉案房屋由藏三继承5%份额,由臧一、藏二各继承2.5%份额,由藏一继承1%份额,剩余89%份额均由张三继承。因张三所占份额明显较多,故涉案房屋归张三所有,由张三按照房屋现值向其他各方支付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