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纪一、纪二、纪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依法分割位于a房屋,该房屋由纪四所有,纪四给付纪一、纪二、纪三每人各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的折价款。事实与理由:纪五与配偶张三育有纪一、纪二、纪六、纪四四个子女。纪六于2010年去世,有一独生女纪三。纪五于1981年3月11日去世,配偶张三于2003年5月13日去世,留有位于a房屋。该房屋原为纪五所在单位分的宿舍,房改时登记到张三名下。张三去世后,该房屋由纪四占有使用,我们多次要求分割房屋,纪四一直回避拖延不同意给其他继承人分配,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纪四辩称,被继承人张三有遗嘱,我已经按照遗嘱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居住至今,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但是纪一、纪二、纪三对于我的居住使用认可,现在不能再提出异议。被继承人张三的赡养、医疗费、丧葬费全部由我承担,张三将房屋留给我继承,纪一、纪二、纪三与邻居共知的。我是家里最小的孩子,与母亲张三相依为命,张三去世后街坊邻居都参加了葬礼,都知晓房屋由我继承的事情。纪一和纪六都没有工作,我无私地资助他们,为了帮助他们我给他们提供了面包车,并积极为他们谋取生意。纪六去世后,纪三从未去看过,纪六的丧事都是我办理的,住院和身后费用也是我出的。纪二住院都是我办理的手术签字。母亲去世后,纪一写了声明,确认继承已经发生,纪六、纪二也签了字。
三、本院查明
纪五与张三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纪一、纪二、纪六、纪四四个子女。纪五于1981年3月11日去世。张三于2003年5月13日去世。纪六于2010年3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纪三系其独生女,纪六与其前妻宋二于2009年8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1989年12月30日,张三与公司签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以成本价购买位于a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于1993年8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时,使用工龄32年。纪四主张购房时仅使用了张三一人工龄,诉争房屋系张三的个人财产。纪一、纪二、纪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诉争房屋为张三与纪五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购房时使用工龄情况,纪一、纪二、纪三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第六建筑公司职工登记表,证明纪五于1950年参加工作,1981年去世,工龄32年;2、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工人退休审批表,证明张三于1971年11月参加工作,工龄15年;3、出售公有楼房价格表,其中工龄优惠一节处注明“参加工作时间50-81、工龄32”,证明张三在购房时使用了纪五32年工龄,未使用自己的工龄。纪四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纪四主张张三留有遗嘱,子女曾召开家庭会议认可诉争房屋由纪四继承,并由纪一书写证明,为此提交证明一份,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内容为:“根据母亲张三遗嘱将a号二居室住房一套产权归纪四所有,现在房屋已归纪四继承,因此房屋产权跟纪六没关系,所以我们兄弟四人特此证明。”上述证明末尾处有纪一、纪六、纪二和纪四四人签字。纪一、纪二、纪三对上述证明真实性认可,但签署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纪六申请廉租房,当时纪四表示张三留有遗嘱,但其无法提供,在此情况下不同意房屋由纪四继承。
四、裁判结果
一、张三名下位于a房屋由纪四继承所有;纪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纪一、纪二、纪三每人各132726.5元;
二、驳回纪一、纪二、纪三的其他诉讼。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纪六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权利转移给其女纪三。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张三于纪五去世后购买诉争房屋,根据房价计算表的记载,购房时使用的工龄起止时间为1950年至1981年,该工作时间为纪五的工作时间,据此可知购房时仅使用了纪五的工龄,因纪五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纪五的遗产,应由张三、纪一、纪二、纪四、纪三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