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五与妻子赵六(已故)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周二(于2012年病故,独生子李四,即本案原告二),次子杨三,即本案被告二,女儿张三,为本案原告一。2018年3月11日(农历2月24日)原告李四、张三在为王五祝寿时,得知王五于2007年4月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私下赠与了被告杨三,并由杨三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和新的房产证)。
诉争房屋系王五使用已故配偶赵六的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该房是王五在1995年房改时以夫妻双方工龄优惠和双方的共同积蓄购买的:王五的妻子赵六虽于1994年12月过世,但购房时仍是以夫妻双方工龄合计63年享受,工龄折扣优惠,其中王五工龄32年,配偶赵六工龄31年(工龄31年折扣人民币10944元),房屋扣除各项折扣优惠后实际购房款20170.76元,一次性支付。当时王五的工资每月不到400元,以该工资水平,半年的积蓄不足以负担一次性支付2万多元的购房款,只能是以家庭历年来的积蓄支付。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五辩称:房子是利用爱人赵六30年工龄购买的,是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2007年本人身患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次子杨三此时不来照顾生病的我,反而来逼着我要房子,我的心情很气愤。在当时,我手无缚鸡之力,就在我儿子杨三的车上,其拿出一个没有任何内容的赠与合同,我不得已在上面签了字,但我本人当时并未去房产局办理过户。该房过户至杨三的事情我一直未告诉原告,原告诉状上所说是属实的。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五与赵六于1966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周二,次子杨三,女儿张三。赵六于1994年12月4日去世,但其遗产未予分割。周二于2012年病故,原告李四系其独子。1995年6月,被告王五以其32年工龄及其妻子赵六31年工龄享受折扣优惠,以实际购房款20170.76元购买,并登记至其名下,。2007年,应被告杨三的要求,被告王五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被告杨三。2007年4月25日,被告杨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8年3月11日,原告张三、李四得知涉案房屋已过户至被告杨三名下。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王五与赵六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六享有一半的产权,其死亡后并未对其该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王五将整个房产无偿赠与杨三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应有的财产份额,故与两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被告杨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基于原产权人王五的赠与,该房现已登记在被告杨三名下,故该房归被告杨三所有的物权效力已然发生。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但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确定的继承份额,而确定两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继承份额及份额多少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同时,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导致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赠与行为已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故其直接要求在本案中确认该房归属于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