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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法律咨询:父母去世后房产继承有时间限制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3


 一、原告诉称
  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齐二、杨三遗产中位于某房售房款由原告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即由被告齐四直接给付原告售房款80万元;2.判令被继承人齐二、杨三遗产中位于a院的房产由原告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位于某**院内**东起第1、2间房屋由原告继承;3.判令被继承人杨三在某村享有的股份(3481.34股)由原告继承五分之一份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杨三(2010年8月24日去世)和齐二(2018年12月2日去世)系原配夫妻,二人于上世纪50年代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四女共5人。分别是长子齐五(2015年5月27日去世,被告齐四、齐六系齐五之子),长女齐七、次女齐一、三女齐八(2013年11月15日去世,被告周一系齐八独生子),四女齐十。原告和被告共6人均系合法继承人。关于被继承人齐二、杨三的遗产范围如下:被继承人杨三在某村集体有股份3481.34股;被继承人齐二和杨三在有夫妻共同房产8间,其中北房4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被继承人齐二和杨三有位于某号的夫妻共同房产一套(该房产系被继承人齐二的经济适用房,是齐二在商标印刷二厂的宿舍拆迁给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和补偿款购买所得)。该楼房被齐四于2017年2月份左右以414万元出售后置换为同一小区的另一套面积较大的房屋,置换后的房产登记在被告齐四名下。被继承人生前均无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纠纷处理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齐四、齐六、李九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某号售房款不是被继承人遗产,原告诉请的事实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我们不认可该售房款是遗产内容;2.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请,a院北房和东房已经破旧、坍塌,房屋主体结构已经不存在了,无法继承;该院内还有西房二间是齐四的父母婚后所建房产,不属于被继承人齐二、杨三的遗产。六号院登记的使用权人是齐五,该院房屋的继承应该另案解决;3.同意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同意遗留股份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齐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继承人齐二、杨三遗产中有属于我的份额,我要求依法继承。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齐二与杨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一子四女,分别是长子齐五、长女齐七、次女齐一、三女齐八、四女齐十。杨三于2010年8月24日死亡。齐五与李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二子,分别是齐四、齐六。齐五于2016年5月27日死亡。周六与齐八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周一。齐八于2013年11月15日死亡。齐二于2018年12月2日死亡。继承人周一、周六、齐十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齐二和杨三遗产的继承,故本案不再将三人列为当事人。
  a院(以下简称a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齐五。该a院内原有北房4间、东房2间,系齐二和杨三夫妇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所建;a院原有西房2间系齐五、李九夫妇婚后于上世纪90年代左右所建。2019年3月左右,齐四将a院内原有4间北房、2间东房、2间西房拆除。后齐四在a院内新建了二层楼房,齐四未能提供新建二层楼房的任何规划审批手续。诉讼中,齐四陈述六号院(以下简称六号院)内现有前院北房8间、东房5间、西房5间、门脸房3间、门道1间,后院北房5间、耳房2间、西房5间(含卫生间)、东房3间(含锅炉房)。六号院内上述房屋系齐五、李九夫妇婚后购买和陆续新建。六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是齐五。齐四陈述六号院内房屋自2016年之后未发生变动。
  齐二曾承租原某号公有住房1间。2006年2月17日,齐二向b有限公司补交房租、产权购置费16177.66元和产权置换费2594.7元。2006年2月18日,原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与齐二(乙方)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约定齐二租住的某号公有住房1间(建筑面积19.22平方米)严重破损,影响乙方使用安全,甲方对该危险房屋予以回购,房屋使用权回购价格为:房屋区位补偿价154144元、重置价及附属物补偿款15214元、回购补助费共计56369元,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款总计225727元。因上述房屋腾退,齐二取得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
  另查,2018年7月9日,我院立案受理了齐一、周一起诉齐二、齐七、齐十、齐四、齐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齐一、周一要求继承杨三的遗产,但齐二在该案审理期间死亡,齐一、周一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12月24日,我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齐一、周一撤诉。在上述案件调解笔录中,齐一自述某房屋是杨三的,杨三去世后未发生继承,该房屋由齐二出售,出售的房款又给齐四买了一套房。齐四陈述齐二购买原公有1间住房(宿舍)的款项是齐五支付,且该公有住房(宿舍)拆迁获得的22万余补偿款,也都分配给了齐二的五个子女;某房屋的经济适用房指标是由齐五使用,实际付款人也是齐五夫妇。本案诉讼中,齐四、齐六、李九均陈述某房屋系齐五夫妇出资,齐二当时没有能力买房,当时拆迁宿舍的补偿款早已分配给子女。齐一、齐七不认可某房屋购房款系由齐五出资,主张某房屋购房款是由齐二支付的。
  四、裁判结果
  一、位于某**院内原有**四间、东房二间由齐一、齐七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由李九、齐四、齐六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杨三遗留在某村的股份3481.34股,由齐一、齐七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由李九、齐四、齐六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三、齐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支付齐一、齐七关于某号房屋售房款中属于杨三的遗产份额折价款517500元;
  四、驳回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具体到本案,鉴于齐十和齐八的法定继承人周六、周一均在遗产分割前自愿放弃对齐二和杨三遗产的继承权,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a院原有北房4间、东房2间系齐二和杨三婚后共同所建,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上述北房4间和东房2间属于二人的遗产。
  该a院内原有北房4间和东房2间虽已被拆除,并由齐四翻建成二层楼房,但杨三、齐二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齐四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不影响已确定的的宅基地上房屋份额划分。酌情认定齐二、杨三对上述北房和东房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杨三2010年8月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齐二、齐五、齐七、齐一四人继承,认定四人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齐五去世晚于杨三,故其应继承上述杨三的份额,转由齐四、齐六、李九、齐二继承,但因齐五应继承份额属于跟李九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二人各享有一半份额,在对其继承份额转继承时,还应先析出李九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再由上述四位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鉴于齐五先于齐二死亡,齐五应继承齐二享有的份额由其子齐四、齐六代位继承。故齐二去世后,其本人对a院内北房和东房享有的财产权益由齐七、齐一、齐四和齐六继承。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代位继承、转继承和法定继承情况,酌情认定齐一、齐七分别继承诉争a院内原有北房4间、东房2间三分之一的份额,由齐四、齐六、李九三人共同继承该院内原有北房4间和东房2间三分之一的份额。a院内原有西房2间,系齐五和李九婚后共同出资建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齐二和杨三的遗产。
  关于诉争的某房屋,首先该房屋的性质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指标系因齐二在原某号的1间平房拆迁腾退而获得。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结算通知单等上载明的均是齐二的名字,认定由四人平均继承,即分别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发生后,齐二对该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齐七、齐一、齐五分别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齐五应继承的份额属于与李九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首先应析出一半归李九,剩余属于齐五的一半继承份额再由齐二、李九、齐四、齐六法定继承。
  关于杨三遗留在某村的股份3481.34股,应按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该股份属于杨三和齐二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鉴于杨三先于齐二死亡,故在对杨三的股份继承分割时,首先应将齐二的一半析出,属于杨三的一半由齐二、齐五、齐一、齐七继承。因齐五在该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相应继承杨三的遗产份额由齐二、李九、齐四、齐六转继承,但因齐五应继承份额属于跟李九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二人各享有一半份额,在对其继承份额转继承时,还应先析出李九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其上述四位继承人继承。同时又鉴于齐五先于齐二死亡,故齐五应继承齐二享有的份额由其子齐四、齐六代位继承。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代位继承、转继承和法定继承情况,酌情认定齐一、齐七分别继承诉争股份三分之一的份额,由齐四、齐六、李九三人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因六号院内房屋系由齐五和李九夫妇购买或者婚后新建,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a院内原有西房2间也属于齐五和李九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处理的是被继承人杨三和齐二的遗产部分,故齐一、齐七要求继承分割诉争六号院内房屋和a院内原有西房2间,因与本案并非同一继承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对此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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