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俞二系军人俱乐部退休职工,在2010年已经办理退休,原审判决列其为在职人员与事实不符。二、调换房屋居住权的金额应为94800元,并非原审判决所写的98000元或者9800元。三、由于拆迁政策的原因(市政、安置拆迁),a公司为金五和俞一一家两户办理拆迁和调换居住权事宜,专款专用,完全合理合法。俞一为具体事务的当事人,既是被拆迁当事人,也是调换居住权的当事人,公司只是为其办理手续,并予以证明。如果没有公司介入,金五同样没法完成拆迁和居住权的调换事宜。原审判决法外设置“公司授予”完全不符合事实。四、市政安置拆迁只要是独立户口都有安置房分配。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俞二、乐三答辩称,一、俞一请求被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1、房屋产权人为军人俱乐部,使用权人为金五,涉案房屋是拆迁房屋调换所得,故涉案房屋使用权是使用权的延续。拆迁时无论俞一是否居住在7号房,拆迁所得都应当归金五所有,与俞一没有任何关系,俞一有自己的房屋并且单位有房。2、原审中俞一承认自己以a公司名义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后俞一改变相应处理形式,以a公司名义与军人俱乐部签订调换居住权协议,并且支付了94800元调换居住权的使用费。
本院查明
俞四、金五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俞七、俞八、俞九、俞一、俞二。俞四、金五系军人俱乐部职工,居住在军人俱乐部所有的7号房屋。1993年9月俞四去世。1997年7号房屋面临拆迁,俞一当时没有依其户口分到房。1997年10月6日,军人俱乐部(甲方)与南京a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乙方)签订《调换居住协议》;1997年10月8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南京市房屋拆迁公司(乙方)、南京a保健有限公司(丙方)、一家两户金五、俞一(丁方)签订《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片区实施拆迁安置,四方达成如下协议:丁方一家两户,原有公房建筑面积74.41平方米,由于丁方家中有年迈老人又有精神病患者,要求一次性拨款给丙方,由丙方解决丁方的住房问题;甲、乙方考虑到丁方的实际困难,同意一次性拨款给丙方18万元;丙方收到甲方的购房款后,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丁方的安置住房,今后若丁方在住房问题上出现矛盾与甲、乙方均无关;丁方应在十月十日前将房屋腾空,并将住房钥匙交付甲方予以拆除,同时甲方将款项打入丙方单位。
1997年10月9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a公司拆迁安置款18万元。1997年10月21日,a公司出具证明,证明a公司交付军人俱乐部居住权费用后,居住权归其公司员工俞一所有。后金五、俞九搬入,相关单位开具的该房屋交纳水电费、燃气费发票显示户名为“金五”。后俞二为照顾金五,与乐三(俞二与乐三系夫妻关系)一起搬到涉案房屋居住。2013年12月金五去世。2014年3月俞九去世。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律师点评
上诉人俞一与被上诉人俞二父母俞四与金五均系军人俱乐部职工,原居住在军人俱乐部所有的7号房屋,俞四去世后7号房屋拆迁,当时拆迁安置协议由俞一通过a公司签订并领取拆迁安置款180000元,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费亦从该笔款项中支付,因金五系军人俱乐部职工,其有资格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加之涉案房屋产权系军人俱乐部所有,其已书面认可涉案房屋使用权人为金五,故原审法院认定俞一通过a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收支费用是代替金五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居住使用权由金五享有并无不当,a公司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俞一所有。金五去世之前,被上诉人俞二及乐三即已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应当认定其居住使用该房屋得到了原房屋权利人金五的同意,故现上诉人以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