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或财产所有人死亡之时遗留的财产净值为课征对象征收的税种,人们习惯称之为“富人税”、“死亡税”,在古埃及、古罗马时期就有关于遗产税的记载。近代遗产税于1598年创立于荷兰,此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05年,德国于1906年,美国于1916年都相继开征遗产税。【1】目前世界上大概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其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月政务院通过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设立14种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其中就包括遗产税,但鉴于当时的经济条件而没有开征,尔后,在1953年进行的税制修正中遗产税被取消。1988年,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要研究开征遗产税,在1994年实行的税制改革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中,遗产税被重新设立。【2】随后,遗产税立法目标被写进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九五”计划、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之中,党的十五大报告和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曾提出要开征遗产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我国进行遗产税立法的各项条件已经基本成熟。本文拟就遗产税立法的条件、政策目标、税制模式、基本要素、政策建议等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我国遗产税立法的社会条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收入迅速增加,与此相伴,我国进行遗产税立法的条件也日渐成熟。
(一)我国在改革开放前,实行低工资、低收入的分配制度,人民生活并不富裕,客观上没有开征遗产税的经济基础,即使开征,也只能是无源之税。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个人财富的积累日益增多,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富人,并且已经形成为一个富翁阶层。近20年来,我国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改革开放初期分别增长了20.7倍和16.5倍,生活水平总体达到小康。【3】截至2004年8月底,中国本、外币存款余额已经达到了24.35万亿元,其中,个人储蓄余额有12.14万亿多。【4】以上两组数据证明中国有相当一批人已进入高收入阶层,跻身于富翁行列,这为我国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可观的税源基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更多的财富,而这又不断巩固、扩大了遗产税的税源。
(二)社会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分配方式的多样化,我国居民收入在总体水平迅速提高的基础之上,个人收入之间的差距也在不断扩大,贫富分化现象日趋明显。据报道,2000年城乡整体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达到0.471,超过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占总户数20%的最富有户收入占全部收入的51%以上,20%的低收入户只占4%左右,两者之比从改革初期的4.51扩大到12.661;年平均收入接近和超过20000元的占总人口的3.5%左右,而一半以上人口的年平均收入在2000元以下。【5】不同收入阶层形成“金字塔”型分布,但国际上公认的比较合理的收入分布应该是“橄榄”型,即中等收入阶层人数最多,高收入阶层与低收入阶层人数较少。此外,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黑色收入”与“灰色收入”又人为加大了贫富差距在外观上的表现程度。以上情况充分说明,我国社会财富向少数人集中的趋势日益严重,贫富差距日益扩大。合理、适度的分配差距有益于经济的发展,这已为改革开放的实践所证明,但是严重的分配不公将会导致社会矛盾的增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还会使广大人民群众对改革失去信心,挫伤部分社会成员的积极性,而这一切将会阻碍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国家应该伸出“有形之手”,通过税收杠杆对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以保持社会分配的相对公平。遗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以社会成员的存量财富为课征对象,具有相当大的收入再分配作用,是实现该目标的一个好方式。
(三)法律条件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国家征税权的行使需得到全国人民通过其代表机关以制定有关法律而表示同意,一切税收的课征须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为根据。同样,进行遗产税立法,开征遗产税也需要有较为完善的配套法律制度作保障。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和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推进,与开征遗产税相关的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具备。首先,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其次,《通则》、《婚姻法》、《》等民事法律都明确了对公民权和的确认,明确了遗产取得人和遗产的范围等问题。最后,《税收征收管理法》也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对税收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也同样适用于遗产税的征收与管理。上述法律制度为我国遗产税的足额稳定收取提供了法律保障,为遗产税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四)国际条件
我国建立遗产律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国际条件。一方面,遗产税作为一种国际性税收,已经有400多年的历史,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00多个国际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遗产税的悠久历史以及国外的不断实践和探索,为我国开征遗产税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国际经验。另一方面,遗产税由于其本身的国际性,在征收管理中应注意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世界上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多以国际税收协定的方式避免双重征税以及偷税、漏税行为。目前,我国已和62个国家签订了“防止重复征税和偷税漏税”的协定,为进行遗产税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国际条件。
二、我国遗产税立法的税制模式
遗产税的税制模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以及混合遗产税制。
(一)总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制是对人或遗产管理人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净额课征的一种遗产税。在遗产处理程序上表现为“先税后分”,课税主体单一,税制简单。具有征管便利,征收低,税源易控制等优点。但由于该税制不考虑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各继承人的现实情况,因而税负分配有失公平合理。目前,采取总遗产税制的国家有英国、美国、新加坡等。
(二)分遗产税制
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它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遗产继承人或遗产受赠人就其分得的那一部分遗产净值课征的一种遗产税。在遗产处理程序上表现为“先分后税”。这种遗产税制充分考虑了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和继承人的现实情况,税负分配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具有公平合理的优点。但该税制设计复杂,征管成本高,不利于控制税源,容易造成偷税、漏税。采取分遗产税制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