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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产可以被一方遗赠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2-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称被告曾某和张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曾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于1993年11月开始分居,后张某雇佣我为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2016年12月8日,张某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遗嘱并进行见证,张某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路X房屋中属于张某的房产份额留给我,由我个人继承。张某于2017年3月20日去世。被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我要求将涉案房屋中应得的份额,以评估价由五被告给付。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曾某与张某感情很好,雇佣保姆的费用大多是曾某或曾某授意子女承担。张某也不可能书写遗嘱,将财产给别人,该遗嘱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四个子女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该房产是曾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遗嘱与子女无关。

  被告张某1、曾某、张某2、张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某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认可遗嘱效力。张某没有留财产给子女,子女不应承担债务。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与被告曾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2017年3月20日,张某去世,张某生前长期雇佣林某进行陪护,至其去世有20余年。位于北京市x区X房屋系登记在张某名下,该房屋为张某与曾某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4月5日,林某以遗嘱继承为由将曾某等五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于2016年12月8日所立遗嘱有效,并要求继承。4月12日被告曾某等五人在法院提出申请,同日,法院确认曾某等五人签订的x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7月4日,曾某与案外人孙某就张某的房产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7月9日,涉案房屋过户到孙某名下。此后,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称曾某与孙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出具2017年4月12日短信记录和2017年4月13日照片,证明原告接受遗赠并告知各被告。被告张某4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短信通知。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五被告提交出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2011年7月开始,张某患有脑部疾病,其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脑梗死不影响其行为能力。五被告还提交张某2005年手写银行账户信息、张某手写账本,用以证明家庭和睦,四个子女照顾张某。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五被告提交工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张某子女给林某工资,子女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质证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只给了原告3个月的工资,且订立遗嘱与赡养义务无关。

  三、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张某于2016年12月8日所立遗嘱有效;

  被告曾某、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某1650000元;

  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是张某,被继承遗产是涉案房屋中张某所占份额。涉案房屋是张某和被告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的份额是张某的遗产。林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订立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虽然五被告不认可遗嘱效力,但未能举证证明遗嘱系伪造或张某没有订立遗嘱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遗嘱中张某处分其房产份额的内容的真实性法院认可支持,于法有据。

  另外,在案件审理中,五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完成过户,房屋买卖有效,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格即为本案的遗产标的,故被告应将出售房屋总价款的二分之一支付给原告。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称其房屋出售款均在曾某处,其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但五被告处置本案的标的物,且隐瞒出售事实的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其应当对因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而且,张某去世之时,争议房产即为五被告共有,五被告作为张某的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由原告进行继承。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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