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赵某、赵某甲诉称:北京市丰台区某2幢房产是赵某与赵某甲共有的私有房屋,“文革”初期由丰台区房管部门接管,1978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产权给原告,到2002年房管局对租户予以腾退。被告单某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该2幢房产中2幢西侧一间居住,其前妻郭某亦在此居住。2004年房管局已发给被告房屋补贴,且被告已分得廉租房一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不予腾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该2幢房产西数第1间并支付占地使用费6万元(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原告自行估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辩称
单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文革期间房管所分给我父亲单某甲的,我自出生就在此居住,现房屋实际居住人是我前妻郭某,房屋一直是我们在维护,二原告从未管理过,涉案房屋地属于国家,政府找我我可以腾退房屋,二原告要求我腾退房屋没有依据。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与被告郭某进行了谈话,其表示:我与单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候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约定。我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没有其他住房,如果二原告能给我提供房屋居住,我就可以腾退涉案房屋,且二原告无权起诉我。故我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法院查明
赵某甲与赵某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该2幢房屋8间原系赵某甲与赵某之父赵某乙名下私产。
1984年5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赵某下发落实私房政策通知,载明:根据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抓紧落实私房政策的指示精神,您在我区该的房产共6间,我们已根据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的有关规定做了结算:请您于1984年5月30日以前到某房管所办理有关手续……。
1988年10月4日,赵某甲、赵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该公证书主要载明,查赵某乙于一九六〇年三月在丰台区死亡。死亡后在丰台区该(旧门牌)遗有房屋陆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其妻石某均已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赵某乙的上述房屋由其子赵某甲、其女儿赵某二人共同继承。2010年11月4日,赵某甲、赵某再次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
2011年9月15日,赵某甲与赵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该2幢为赵某、赵某甲共同共有。
2014年9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向吕某下发房产信访答复意见书,载明:吕某同志:您好!您来信反映的“该院内6间房落实文革政策后房产未交至产权人手中等问题”的事项,现答复意见如下:2002年腾退标准租出租房时,房管局已发给承租人房租补贴。房管所多次做工作无法促成房屋产权人与现使用人的腾退协商工作。鉴于房屋产权人赵某等2人已在2011年9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
2004年8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标准租私房住房补贴存根》显示:承租人郭某居住该,建筑面积23.4平方米,居住人口2人,属于标准租私房,按照338号文件规定应给予109704元住房补贴。
现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
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该居民情况说明,载明:单某,大街×号北房最西边两间,现实物配租在某小区两居。李某,大街×号,户籍只有李某一个人,其母亲户籍不在大街×号,其他信息不得而知。被告单某认可其已分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廉租房一套。
三、法院判决
1.被告单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该2幢西数第1间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赵某、赵某甲;
2.被告单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赵某甲房屋使用费六万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原被告诉争之房属“文革”中接管的房屋。私有房屋的腾退应根据租赁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赵某甲、赵某的父母均已死亡,现赵某甲、赵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二被告作为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在2002年腾退标准租出租房时,已领取了房管部门发给承租人房租补贴。现二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相关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侵权人应当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自2002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数额合理,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