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黄某某诉称,2016年1月3日,卫某、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当日二原告向被告出示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房屋的性质为房改房(标准价)。2016年1月4日,被告在审查完产权证后,在未经相关部门核实也未要求二原告核实的前提下,为了达到收取中介费的目的,错误的告知诉争房屋上市交易需要二原告提供《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且办理该通知单只需要一周的时间。二原告及第三人基于对被告从事房产交易的专业性及丰富经验的信任于当天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后经法院查明,诉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上市交易需要由标准价改成成本价,而不是获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因诉争房屋一直未能将诉争房屋由标准价改成成本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三人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支付第三人违约金30万元。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提供虚假情况,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错误告知诉争房屋上市交易需要办理的手续;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看到二原告提供的房本之后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由标准价变成成本价只需要一周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损失3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诉讼费损失365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属实。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法院依据买卖合同的事实依法判决由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及诉讼费,二原告向我方主张没有依据。我方已经按照居间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二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我方不存在过错。从买卖合同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二原告并未向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提交任何申请,未申请变更由标准价变为成本价。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二、法院查明
诉争房屋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在二原告及卫某名下,三人按份共有,卫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二原告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建筑面积130.73平方米,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标准价)。
2016年1月3日,卫某、二原告(甲方,出售方)、第三人(乙方,买受方)与被告(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2016年1月4日,第三人(乙方,买受人)与二原告、卫某(甲方,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乙方,买受人)、二原告、卫某(甲方,出卖人)及被告(丙方,见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诉争房屋,总价款593万元。该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非央产】,甲方需提供《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
就本案第三人起诉二原告、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黄某、黄某某退还原告定金十万元;三、被告黄某、黄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三十万元。二原告提交黄某的电话记录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现场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二原告自签订合同后就一直与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联系,催促办理标准价改成本价事宜,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形下,就告知交易双方能够在一周内办理完成房屋由标准价改成本价。被告均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虽然工作人员说过通常一周内能够办理完相关手续,但手续办理取决于二原告。第三人认可真实性,但称只能证明二原告与产权单位联系过,不清楚联系内容。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被告作为居间方,为二原告发布销售诉争房屋的信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积极促成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三方当事人均知晓诉争房屋为“房改房(标准价)”,在交易时并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二原告与第三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对于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虽合同中约定诉争房屋需要办理《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但二原告又认可在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其向原单位联系,就得知需要办理“房改房(标准价)”变更为“房改房(成本价)”,但二原告却未就此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而是与第三人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而二原告作为出卖人,在交易之初就应确保诉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其未在出售之前向产权单位核实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在明知诉争房屋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情况下仍出售诉争房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积极履行办理相关手续使得诉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其自身对于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2016年的法院判决二原告对于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