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2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我出售涉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合同签订后,我们向原告支付定金18万元。我将我的住房出售。2016年3月5日,被告向我要求增加房款,并要增加定金数额,双方商议未果。3月7日,被告通过经纪公司称房屋不能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并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然被告所述不实,构成违约。因此,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辩称,我所售的房屋为央产房,且我在单位有两套房,如果我将本案争诉房屋出售,须要将另一套没有产权证的补差房屋交回,方能办理上市手续,但我不能交回房屋,我已经把这个情况告知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齐某。该房屋为央产房性质。
2015年12月6日,齐某(出卖人)与陈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齐某向陈某出售涉诉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若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需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房屋价款为3150000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850000元。陈某向齐某交纳定金18万元。
双方签订协议后,齐某以其出售的涉诉房屋不能办理上市交易手续为由,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向房产原单位发出调查函,询问涉诉房屋是否具备上市条件。该单位向法院回函:“1、我单位退休职工齐某2000年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了我单位住房,性质为房改房,属于政策性住房之一,可以上市交易。2、齐某同志于2014年12月认购了我单位房屋即涉诉住房,性质为职工住宅。3、我单位的职工住宅配售工作执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相关政策规定:已上市出售已购政策性住房的职工,不得再次申请购买职工住宅。4、目前我单位包括齐某购买的房屋在内的职工住宅配售尚未完成向国管局的报批工作,若齐某将涉诉房改房上市交易,是不符合申购职工住宅资格条件的。为不影响单位职工住宅配售报批工作,齐某若要将涉诉房改房上市交易,须先将其认购的另一套职工住宅退回单位后,单位方能为其办理住房上市交易手续”。齐某对该回函的无异议,并表示拒绝交回另一套房屋。陈某对该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回函已写明涉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故应继续履行合同。经法院询问,如果该合同存在履行困难的情形,是否仍要求继续履行,陈某表示坚持诉讼请求。
经法院向房产原单位询问,房产原单位表示如齐某不交回另一套房屋,则不能为其上传房屋交易信息。经法院向有关单位询问,该办公室表示如果产权单位未上传信息,则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陈某与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齐某应保证争诉房屋具备出售条件,齐某所售房屋的性质为央产房,首先需办理上市审批,根据房产原单位的回函,争诉房屋办理上市交易手续的前提是齐某需将另一套房屋交回该公司,因齐某明确表示不会交回另一套房屋,造成房产原单位不能为其办理上市审批手续,而办理央产房上市登记审批表是房屋交易过程的第一步,故陈某和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齐某因此需承担违约责任,现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