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朱丽霞诉称:2014年4月,原告朱丽霞与被告刘露协商一致,被告刘露同意原告借用其名义购买房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选定景泰小区501号房屋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其中首付款4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160万元。原告以被告刘露的名义向开发商账户交纳首付款40万元,并每月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掌握着购买涉案房屋相关的所有购房手续、及交房后涉案房屋所涉及的所有物业费、水电费缴纳清单。2016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朱俊就购买涉案房屋一事协商一致,并签订购房协议,但在原告与案外人朱俊办理完网签后,被告刘露违反约定,拒不配合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朱丽霞与被告刘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刘露配合为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刘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刘露辩称,原告所属并非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过任何协议或者一致意见,涉案房屋系被告自己出资、为自己居住而购买。被告仅委托原告帮忙办理购房手续,被告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无权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丽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为购买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款发票、相关税费、物业费用缴纳发票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被告刘露对此不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及其向原告朱丽霞支付代办酬劳的转账的凭证、支付购房款的交易明细。
根据被告刘露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4月,被告刘露先后分五次向原告朱丽霞银行账户汇款,共计48万元。被告刘露申请证人许楟出庭作证,根据证人的当庭陈述,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前述款项系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朱丽霞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向法院主张该48万元系二人之间的借款偿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朱丽霞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露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与案件事实无关,故未得到法院的批准。据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曾就涉案房屋的借名购买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应当为被告所有。而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并不能确定原告朱丽霞与被告刘露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且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向法院证明其曾参与涉案房屋的出资,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