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丁某诉称:高某系我与高某2(已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的独生子。2003年,我以高某的名义支付了北京市朝阳区经适房预购号抵押金3万元,2004年我与高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高某的名义申请购买经适房,将来要购买经适房的房款由我全款支付,高某可以同我一起居住生活但房屋的产权归我所有。2006年12月22日,我以高某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我依约支付了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09年12月18日,我缴纳了房屋的契税。2010年1月12日,高某办理了201号房屋的产权证。现该房屋已经满了5年上市交易年限,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为我办理20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丁某陈述均属实,我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胡某述称:201号房屋在高某与我的离婚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由我二人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离婚诉讼中,丁某出庭作证称借款给高某用于购买201号房屋,并未提及系其本人借高某之名义购房,借名买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用高某和我共有的6、7万元支付,不足部分是从丁某和高某2以及其他亲戚处借款支付,没有贷款。我与高某结婚后同丁某和高某2共同生活。高某的工资卡一直在丁某手中,高某的收入一直是由丁某支配,所以我认为向丁某的借款已经还清了。我已经另行向高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该案尚在审理中。丁某名下还有一套住房,所以我认为不存在借名买房。
二、法院查明
丁某与高某2(已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高某系二人之独生子。高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5月20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同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1月13日,高某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2006年12月22日,高某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201号房屋,购房款总计283942元。高某于2010年1月12日取得2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胡某与高某的离婚诉讼中,朝阳法院认定201号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胡某与高某离婚后该房屋的小间卧室由胡某居住使用,大间卧室由高某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由二人共同使用。该案审理过程中,高某要求胡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经律师见证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其于2006年2月26日与丁某签订为购买房屋的借款协议。丁某出庭作证称,高某于2006年向其预借29万元,用于购买201号房屋,约定八年还清,相关款项之后分多笔给付高某。因胡某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及金额与高某争议较大,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相关判决未作出处理。
2014年,丁某、高某2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高某诉至朝阳法院,称其二人系借高某之名购买201号房屋,购房款均系其二人支付,故要求确认201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该案审理中,高某认可丁某、高某2所述,对丁某、高某2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但由于201号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朝阳法院以丁某、高某2借高某之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满之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行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法律、法规规定为由,驳回了丁某、高某2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生效的(2011)朝民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号房屋系高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丁某以证人身份到庭证明高某因购买201号房屋而向其借款29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经律师见证的借款协议。
因丁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故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规则以及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原则,继续认定201号房屋系高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丁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高某之名购买201号房屋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丁某要求高某将201号房屋变更登记至丁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