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董龄玲诉称:我系故者田袁芳的干女儿,对田袁芳进行了赡养,尽了子女应尽之孝道,但田袁芳的法定继承人对田袁芳却不闻不问,因此田袁芳生前两次签字确认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205号房屋遗赠给我;田袁芳订立遗嘱后将该遗嘱交付于我,我接受并持有该遗嘱的行为应视为我已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起算点问题的答复意见,该“两个月”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我在田袁芳去世后两个月内就诉争房屋提起相关诉讼,故我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诉讼请求:位于丰台区1205号房屋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张权儿、田凤焦、刘云贺、刘之海同意共同答辩称,1.董龄玲作为受遗赠人未在遗赠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不成立;2.诉争房屋系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且该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属于不能处分的房产。
三、审理查明
田袁芳与豆军恒原系夫妻,并育有二子:长子刘云贺,次子刘之海。1956年5月,田袁芳与张林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张权儿,次子田凤焦。1981年3月18日,田袁芳与张林离婚。1982年10月,田袁芳与王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26日,田袁芳与王渊离婚。后田袁芳未再婚。2013年2月13日,田袁芳死亡。田袁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00年12月,国营X厂(售房单位,甲方)与田袁芳(购房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X研究院住房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将诉争房屋面积55.4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价款为16300元;乙方支付房价款的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住房允许上市后,乙方承认甲方具有第一回购买权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法院依法向X公司房产处调查诉争房屋的情况,该单位答复如下:该房屋性质为央产房,但这套房子的房产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我们把材料交到X研究院,由院里统一办理,具体何时能办下来不清楚。
2009年3月30日,田袁芳自书遗嘱一份:“董龄玲干女儿给我养老送终,待我逝世后继承我位于1205号房屋,其他人不得干涉不得争夺。”2012年11月5日,田袁芳再次在该遗嘱上签名。同日,见证人黄建、胡清在该遗嘱上签名。庭审中,见证人均未到庭作证。
另外,董龄玲出资购买墓地,并将田袁芳骨灰下葬。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董龄玲的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董龄玲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二、董龄玲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赠虽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于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才可行使受遗赠之权利,故上述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遗赠人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本案中,董龄玲并非田袁芳之法定继承人,田袁芳生前通过自书遗嘱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赠与董龄玲,并将涉诉遗嘱交与董龄玲持有,董龄玲亦在田袁芳死亡后的两个月内依据该遗嘱就诉争房屋提起了相关诉讼,故董龄玲主张其接受受赠房屋相关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赠与的表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虽然田袁芳生前已于1999年购买了诉争房屋,但该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田袁芳名下,鉴于此,董龄玲现仅依据田袁芳生前所立遗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之主张,依据不足,故,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