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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可以要求过户到自己名下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2-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甲诉称,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涉诉房屋由我全款出资,于2005年7月27日以被告名义购买,该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根据我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该房屋归我所有,被告不享有任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某述称,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因工作关系于2003年10月相识,2004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同居生活,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准备结婚,因为要结婚,被告准备婚房,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涉诉房屋。该房屋为二手老房,为了结婚装修房子时,房屋老旧部分拆除以及新装修部分至房屋入住都由我父母亲自监工,亲自加入此结婚房子装修工程,此房屋装修为我与被告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完成。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即使原告对该房屋的购买有出资行为,也是因子女结婚而给予的赠与。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5年7月27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即赠与成立。2007年我与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龙城某房屋,直至2008年搬离该房屋,我与被告生活在新龙城的家中,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的状态,租金也由我们夫妻收取使用。2012年7月23日,我与被告为了购买另一处房产,又用该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后于2015年6月18日共同还清了该项贷款。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关系和睦,我与原告共同经营北京市海淀区某眼镜店。我于2015年2月被查出患T淋巴母细胞性淋巴瘤白血病,2015年10月进行了骨髓移植手术,2016年7月被告即向我提出离婚,但因我坚决不同意而未能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以虚构借名买房的事实,双方签订虚假合同,并提起合同纠纷之诉,目的为转移其资产,以减轻离婚时由被告承担的相关义务。我认为即使原告对该房屋的购买有出资行为,也属于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赠与。由于我与被告面临婚姻存续问题,该诉讼之结果与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相关规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原、被告存在的意图伤害我利益的主观恶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且由于我起诉张某乙的离婚诉讼已经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法院查明

  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张某乙与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

  2005年7月27日,张某乙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乙以21万元的价款向李某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涉诉房屋,付款方式为全款一次性支付。2005年8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乙。现该房屋由魏某及其父母占有使用。

  本案庭审中,张某甲主张其于2005年与张某乙达成借名买房协议,约定由张某甲借用张某乙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且全部购房款亦由张某甲出资支付,并向法庭提供其与张某乙实际签署于2016年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张某乙对张某甲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魏某认可该房屋的购房款由张某甲出资,但否认借名买房事实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主张该房屋应归张某乙个人所有,并主张其父母对该房屋的装修亦有出资。

  另查,2017年2月,魏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乙离婚。本案庭审中,魏某称其在离婚纠纷案件中,针对上述房屋的主张为要求张某乙给付装修补偿款及分割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该离婚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

  三、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某小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甲名下。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借名买房的合意”指借名人和名义人约定:实际出资人借用名义人的名义,实际出资购买房屋,房屋归实际出资人所有。该合意既能将借名买房的事实固定下来,又能将借名人赠与名义人房屋、名义人借款买房等情形排除。借名买房的房屋归实际购房、出资人所有,是基于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借名人和名义人达成借名买房合意后,如借名人实际支付了房款,就以出资行为履行了借名买房合同,房屋归借名人所有符合公平原则。

  我国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要符合以下要素:1、当事人要有缔结契约的能力;2、意思表示没有瑕疵;3、契约的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有实现的可能性。同时,还要求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合同要符合相应的形式。借名买房合同大多涉及购买商品房的情况,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适格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自由且真实,合同的标的是确定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这种合同的效力不存在瑕疵,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自由的选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被告并于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系由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法院对此不应持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应予支持。魏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虽主张其父母对诉争房屋的装修有出资,但出资装修事实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此,魏某以原、被告虚构借名买房事实,恶意串通,侵害了魏某的利益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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