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吕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涉事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997 000元。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就前述房屋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次确认房屋总价款为997 000元。为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中拿出部分款项协助被告结清了全部银行贷款及欠息、罚息后,取回在银行抵押的原购房合同,之后原告成功办理入住手续,入住涉案房屋。2009年3月,原告依约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涉案房屋符合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时,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2013年3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网签手续后,被告提出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办理。后因其他案件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现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阻碍已经消除,在此情况下,原告联络被告要求其履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2、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因此,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国家禁止未满5年的经适房交易,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均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法院查明
2002年12月21日,王某(买受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诉争房屋,总金额为413 162元,并于2008年2月1日缴纳契税6197.42元。
2008年1月4日,王某(卖方、甲方)与吕某(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事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997 000元,双方签字后,乙方支付甲方50 000元,合同履行完后,该定金视为购房款的一部分;2008年元月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42 000元包含银行贷款;2008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55 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前两笔款项后,应在当天将前述房屋交给乙方,甲方将房屋钥匙支付给乙方,即视为履行了交房的义务;甲方将购房合同的原件及相关税费的票据随同前述房屋钥匙一并交付乙方;甲方因购买前述房屋而向银行贷款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时止,所欠贷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代为偿还;甲方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后,在具备过户给乙方名下的条件时,甲方必须立即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中,甲、乙双方须向国家交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配合甲方将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并承担一切费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过户的需要,双方需要另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时,乙方有义务给予配合。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月30日,王某(卖方、甲方)与吕某(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事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成交单价为6300元/平米,成交总价为997 000元(内含5万元定金);双方签字后,乙方支付甲方5万元定金,合同履行完后,该定金视为是购房款的一部分;2008年1月3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58 540元,该款项包括乙方代甲方偿还所有甲方欠银行的贷款及罚息、购房手续费及入住相关手续费等总计618 540元,此后剩余部分款项14万元由乙方按本条款约定时间支付给甲方;乙方的住房贷款到位后,乙方向甲方支付88 460元;2008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全额支付的前两笔款项后,应在当天将前述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即视为甲方履行了交房的义务;甲方将购房合同的原件及相关税费的票据随同前述房屋钥匙一并交付乙方;房屋交付前,该房屋的物业费及相关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结清,相关物业合同甲方一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付后,物业费及相关水、电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来承担(注:乙方以甲方名义交纳),待前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乙方后,甲方协助乙方将物业合同中的业主变更为乙方;甲方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后,在具备过户给乙方名下的条件时,甲方必须立即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须向国家交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来承担;甲方取得房产证后,房产证交付乙方保管;每次付款时,如前次付款有结余,乙方有权按本次应付款额扣除上期结余后,向甲方支付,具体付款金额可由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款项总额,以乙方所收到的甲方收据为准。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3日,王某(甲方)与吕某(乙方、潘某代)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系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乙方所欠甲方房款结欠178 460元,本次商定2008年12月3号付给甲方5万元,在2009年1月15日前付给甲方5万元,余款在2009年3月底付清;2.甲方在收到2008年12月3日房款5万元后,十日内必须与乙方一起到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公证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如不配合,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支付余款,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付款请求;3.双方去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文书之时,甲方必须同时办理关于双方所买卖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甲方委托刘军代为办理的委托公证文书,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必须在乙方最后结清房款时,保证由甲方委托的代理经办人刘某领取涉事房屋所有权证并由刘某代理甲方办理与乙方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特殊原因导致取证延迟,在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取得后十日内由甲方委托刘某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吕某向法庭提交《房屋验收清单》、《供暖协议》、《数字电视试点社区受理登记表》、物业费收据、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吕某自2008年开始占有该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王某予以认可。
吕某提交了王某自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条数张,证明其向王某支付了997 000元购房款。王某亦认可其收到全部购房款。
2011年1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房屋坐落昌平区,登记时间2011年11月15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3年3月29日,王某与吕某就诉争房屋进行网上签约。
2013年1月18日,本院就银行与王某、张某、北京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张某、北京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因王某等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9日,本院查封了王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产。后吕某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在执行案件中执行北京市昌平区涉事房屋。银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9日,本院向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被申请人王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涉事房屋。
吕某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记录及2010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个人完税证明,证明其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
三、法院判决
王某继续履行其与吕某于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30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吕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涉事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规定:1、经济适用房规则未满5年不得正式上市买卖;2、政策规则满5年后,补交土地出让金把经适房转为商品房后就能够合法出售;3、现在还未满5年状况下,签署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王某与吕某就该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合同签订时,该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尚未满五年,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经济适用住房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该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吕某依约支付购房款,王某已将房屋交付吕某占有使用,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仅剩过户手续尚未办理。现吕某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且该诉争房屋不存在阻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客观情形,故吕某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