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陈×诉称:陈×系王×的外孙,陈×父亲承租的公房位于北京市崇文区10号,陈×及其母亲是共居人,全家三口人均落户于此房屋。1998年陈×父亲去世,该房屋变更承租人为陈×母亲,2006年该房屋被拆迁,陈×获得一套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207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性质。后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11月29日,陈×、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207号房屋卖给王×,交易价格为30万元。王×要求陈×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王×并没有实际将购房款支付给陈×。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已经在200万元以上,陈×认为该合同的内容对陈×显失公平,严重侵害陈×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陈×、王×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王×承担。
2、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2013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履行2006年双方口头协议,2006年诉争房屋是由王×出全部资金购买,购房的所有证据原件都在王×处保留,房屋也一直是从交房之后由王×居住至今。2013年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在履行2006年口头协议的约定,北京市一中院对该事实已经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6年12月26日,陈×(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购买昌平区2层7号房屋,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74.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7319元。2008年10月21日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征收了位于昌平区天通中苑45-207号房屋的契税。2011年7月13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写明:位于昌平区207号房屋为陈×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由王×居住使用。
2013年11月29日,王×(买受人)与陈×(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昌平区207,建筑面积共74.74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整。
2014年王×将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王×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07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陈×变更为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陈×履行王×与陈×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王×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07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陈×变更为王×。后陈×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书,认为:王×主张与陈×有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王×提供了下列证据:王×向陈×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明;王×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占有并实际使用房屋;王×持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购房的相关手续;王×对为何借名买房亦提供了合理解释。综合以上证据,法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可王×与陈×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现陈×主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因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对2006年双方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的确认,因此,不应以2013年的市场价格判定2006年的交易成本,对陈×要求鉴定房屋在2013年的市场价值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陈×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主张撤销,依据不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陈×主张王×欺诈,表示双方存在换房的约定,对此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亦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采信。关于陈×申请调取其名下的北京银行明细及开户信息以证明房款支付情况,因该证据与陈×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故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