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8月,刘某诉称:2006年,我自丈夫张久华的单位分到一处福利房,张久华因病于2002年去世,故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当时房款不够,遂打电话向我小叔子借钱。因房款系小叔子家交的,房屋一直是由我小叔子家占用。我不识字,房屋所有事宜均由小叔子的媳妇张某2办理。张某2是张某1的姐姐。2012年初,张某1突然找到我,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才反应过来房屋被张某1占用。我并没有卖房,况且我的财产任何人无权处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
2、被告辩称
张某1辩称:房屋系我经张某2介绍,借用刘某的名字购买。房价款13万余元均由我交纳。买房时刘某也在场,刘某签名办理的手续,口头约定房子归我所有,取得房产证后刘某配合我过户。该房屋已由我装修、居住使用,所有的手续均由我保管。我自装修后一直在房屋内居住生活,无其他住处,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5年12月23日,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明确甲方以划拨方式取得座落于迎风南路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刘某集资房屋为801号房屋,该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
2006年10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3年1月,刘某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张某1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1返还房屋。房山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作出判决,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为由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2出庭证明房屋系由其介绍由张某1出资购买。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房屋的《集资建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房屋结算单、通知、房屋登记表均在张某1处。张某1于2006年5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
审理中,张某1主张房屋系经张某2介绍以刘某的名义出资购买,刘某主张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向张某2借款购买。
审理中,张某1表示其主张刘某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等本案解决后再起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8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张某1以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为由否认刘某的所有权,其主张刘某应当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等本案解决后再起诉。因此,虽然双方对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但在张某1尚未起诉要求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尚未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发生转移,故刘某仍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刘某起诉要求确认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