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出资204.55万元,被告出资200万元,共同购买了东城区×号院×室,以备结婚之用。购买总价共计404.55万元,其中房价款为380万元,税费为20.25万元,中介费为4.3万元。故,原告出资占比为67.16%,被告为32.84%。因当时原告不具备北京市购房条件,故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占用至今,目前已升值至约1300万元。后原、被告因故未成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67.16%返还原告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辩称:涉案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一、涉案房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为被告单独所签,房产证载明为被告单独所有,房贷、税费、装修等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原告从未居住过该房屋。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案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双方没有对产权进行过特别约定,更没有借名买房、合作投资买房等任何口头及书面协议。二、被告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如原告不在被告买房时主动提出代付房款,被告家庭也有能力自行支付原告代付的房款,因此,原告没有与被告共享房屋增值部分的资格和法律基础。三、因被告购房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部分购房款,而原被告当时处于恋爱关系,该笔钱的性质即使不被认定为赠与,也应当被认定为债权性质,并不产生房屋共有及分割的法律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原告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2012年6月6日(恋爱期间),被告与张永元(卖方)及房产公司签订了合同,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室房屋,建筑面积99.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80万元、居间费4.3万元、税费20万元。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居间费4.3万元。
2012年6月6日,被告收到了两笔汇款金额为100万元和150万元(此笔款项为原告之父张东汇来的房款)。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张永元转账支付购房款2297500元,其余款项20万元用于支付税费。2012年6月30日,原告转账向张永元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7310元。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6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之父张东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在转账时备注为“房款”,转账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向张永元支付房款时间相契合。购买涉诉房屋时,原、被告尚处恋爱期间,并有结婚意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虽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仍应认定涉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但由于原告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故驳回原告诉请。张原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权益,另行主张。”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涉案房屋按照毛坯房标准评估价值为1016万元。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谭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共计506.93万元;
2、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鉴于生效的裁判文书明确表明原、被告基于恋爱关系,为结婚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但因原告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才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共有纠纷。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且生效的裁判文书明确原告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权益,另行主张。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针对购买房屋共出资204.031万元(含中介费4.3万元,定金10万元)。原告自行支付中介费,应视为其自愿负担。鉴于税费为购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应由双方共担。税费、中介费不因房屋的价值变化而发生变化,故原告主张增值收益,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确认原告在购房款中的出资额为189.575万元,鉴于购房款总额为380万元,则原告购房出资比例为49.888%。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出资购房系基于与被告间存在赠与或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返还原告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