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因家庭住房紧张,2010年3月,原告夫妻欲从曹某处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为保留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请求多年的好朋友即被告帮助,双方协商确认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3月28日,双方就此签订《协议书》,并请卖房人曹某进行了见证,协议约定原告借被告之名购房,原告支付首付款及银行月供等全部费用,原告要求时,被告应无条件无偿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相应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房屋的产权证一直在原告处保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第三人述称
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述称:2010年7月9日,我行与严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严某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我行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30年7月9日。截至2017年12月9日,贷款本金余额为451950元。我行同意原告持生效法律文书到我行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贷款本息,在此前提下,我行同意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
四、审理查明
原告与杜某系夫妻关系。
2010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房主曹某购买朝阳区X小区X号楼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88平方米,甲方支付首付款48万元,贷款64.7万元由甲方每月向工商银行偿还月供4200元,贷款期限20年,该房以乙方名义购买,但一、该房事实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产权证由甲方持有。二、因购买该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三、该房已由甲方占有、使用。四、甲方要求时,乙方应无条件无偿协助将该房的房产证办理到甲方名下。曹某在见证人处签字。
2010年4月3日,杜某向曹某支付首付款48万元。2010年6月28日,曹某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严某交来柒仟圆人民币”,接办人杜某”。同日,曹某与被告签订网签合同,房屋成交价格为112万元,同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51平方米。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收费票据保存在原告处。
2010年7月9日,被告(借款人)与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2万元。2010年7月7日,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审理中,法院向曹某核实涉案房屋买卖事宜,曹某对原告夫妇所述均表示认可。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原告吕某代被告严某向第三人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偿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
2、被告严某及第三人工行北京朝阳支行协助原告吕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
3、被告严某协助原告吕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吕某名下。
六、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结合涉案房屋定金、首付款、银行还贷均由原告出资,且涉案房屋由原告长期居住使用、房屋产权证原件亦由原告持有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提出过户要求时,应无条件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表示愿意代被告向工商银行朝阳支行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同意在原告还清贷款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后解除涉案房屋抵押,,具体偿还的本息数额以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朝阳支行的实时核定为准。
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