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董某向法院诉称:董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董某与林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街道共同出资购买房屋2套,其中,1401号登记在林某名下,而1402号,因购房资格问题,登记在马某名下;同时,林某与马某、李某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1402室的实际产权人及出资人均为林某,马某、李某均与1402室无关。 房屋购买后,董某与林某在1402室内实际居住至今;现林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董某提起离婚诉讼,因诉争1402室涉及案外人无法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确认林某与马某、李某于2009年12月15日所签订“协议书”有效;2.确认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街道商品房×号楼×层×单元1402号为董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林某、马某、李某负担。
二、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意见及诉讼请求。林某认可借名购房合同,但是合同权利属于债权,所有权属于物权。董某要求以债权确认物权,其起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起诉,维护当事人权益。
三、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马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婚后与大兴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大兴区某镇某街道X小区1401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同时,马某与大兴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大兴区某镇某街道X小区1402室。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且1402号房屋自交房后一直由被告夫妇居住使用。
林某与马某、李某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林某借用马某名义购买房屋,林某出购房款,暂登记在马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林某。马某、李某均与1402室无关。
董某主张,针对诉争1402室,其与配偶林某(二人系借名人,由林某签订“协议书”)跟马某、李某(二人系出名人,由二人签订“协议书”并出具“申明书”,由马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董某要求确认林某与马某、李某所签订“协议书”有效,并确认1402室归董某与林某所有,经法院向其释明,告知其借名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是,董某不同意变更案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起诉。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借名买房是否成立,应从双方是否有借名合同、借名原因、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林某与马某、李某就涉案的1402室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原告系林某的妻子,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要求确认其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故其提起的应为合同之诉项下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董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又要求确认1402室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物权纠纷项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又不属同一民事权利,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对此法院已经向其释明,但董某不同意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