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刘某某诉称:1999年我欲贷款购房,但银行以我年事已高(64岁)为由,不予办理贷款。所以,我于1999年6月23日与儿子刘某晓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以刘某晓的名义购房,并于2002年借用刘某晓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3号房屋一套,并代为办理贷款手续,所有购房费用由我承担,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刘某晓名下,贷款还清后,刘某晓无条件的将产权变更到刘某某名下。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
2、被告辩称
刘某晓辩称:对于刘某某陈述的房屋交易过程没有异议。购房款也都是刘某某支付的。最后一次还款的时候刘某某给的我转账支票,银行不收款,刘某某从两个公司支取了26万元的现金给了我,我去银行结清贷款用了23万余元,剩余的钱我就还给刘某某了。
张某夏辩称:房屋是我和刘某晓共同购买的,是婚后共同财产,除了首付款之外,贷款都是刘某晓偿还。2010年,刘某晓将房屋转卖给刘某某,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后刘某某上诉,且在上诉期间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三。我再次起诉,法院判决刘某某及刘某三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到我和刘某晓名下。
二、法院查明
张某夏与刘某晓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刘某某与刘某晓系父子关系。
2002年4月27日,刘某晓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晓购买房屋,购房款分三期支付:2002年4月19日支付2000元,2002年4月27日支付156688元,2002年5月27日支付3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02年4月28日,刘某晓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58688元,房地产公司为刘某晓出具了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
2002年5月29日,刘某晓与建设银行及×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由建设银行向刘某晓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2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986.5元,以房屋作为抵押。
2002年5月30日,建设银行将该笔贷款300000元转汇给×房地产公司。2002年6月5日,×房地产公司为刘某晓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房款发票。之后,房屋每月的贷款偿还均从户名为刘某晓的存折(帐号为×××)中支出。2008年9月12日,刘某晓将房屋的剩余贷款还清,共计238809.36元,建设银行通州支行为刘某晓出具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房屋于2003年1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晓。
2009年5月12日,刘某晓与刘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某某购买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606420元。2009年5月18日,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
2010年,张某夏将刘某某、刘某晓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晓与刘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4月,法院做出判决书,认为二被告关于房屋系刘某某个人财产的辩解,依据不足,并认定房屋是张某夏与刘某晓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判决刘某晓与刘某某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做出后,刘某某、刘某晓不服,提起上诉,后二人于2010年8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
2010年6月8日,刘某某和刘某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将房屋出售给刘某三。2011年,张某夏将刘某某、刘某晓、刘某三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某和刘某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月,法院判决刘某某和刘某三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某某、刘某晓、刘某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三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三的再审申请。
2013年8月9日,房屋变更登记为刘某晓、张某夏共同共有。
本案中,刘某某主张房屋系其借用刘某晓的名义购买,购房款项均系刘某某出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某提交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单、支票存根、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等证据。刘某晓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张某夏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刘某晓和张某夏名下,且根据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房屋系刘某晓与张某夏的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刘某某、刘某晓以及案外人刘某三曾就房屋分别提起诉讼,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房屋被认定为系张某夏与刘某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现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刘某某提出主张,认为其与刘某晓是借名买房关系并据此要求确认所有权,刘某晓虽认可,但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夏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已知并认可的,基于上述理由,在张某夏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对刘某某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