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李某倩、周某诉称:我们与李某系同事。2004年我们以李某名义购买位于丰台区702号经济适用房。双方口头约定待房屋可以上市交易时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由我们居住并出资进行装修。我们曾向李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经法院处理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后我们多次就房屋出资偿还及房屋增值补偿问题与李某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出资款574477元(包括贷款本息362906元、首付款119399元、装修费58000元、产权证相关费用31793元、律师费1360元、印花税220元、燃气安装费300元、装修服务费499元),要求李某赔偿利息损失376912.9元(以5744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2%,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赔偿房屋增值价值200万元,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2、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李某倩、周某陈述不属实。我向李某倩、周某借款购房,双方非借名买房关系。2004年2月28日我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房款及贷款共计519477元,认可均由李某倩、周某支付。2012年11月4日我向李某倩、周某汇款45万元,李某倩、周某拒收。李某倩、周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我对装修费58000元不予认可,其他款项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亦不同意房屋增值损失。
二、法院查明
李某倩、周某系夫妻关系,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2月28日,李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702号房屋,房款共计439399元。同日,李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32万元。同日,周某交纳首付款119399元,后贷款由周某偿还。2005年10月周某对房屋进行装修。
2005年12月12日丰台区建设委员会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房屋所有权证由周某持有。2008年4月2日贷款还清。2012年7月20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由李某持有。后双方发生纠纷,周某、李某倩主张其借用李某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李某则称为购买702号房屋向周某、李某倩借款,双方仅存在借款关系。
周某、李某倩提起诉讼,要求确认702号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事实上达成了借名购房关系,李某倩、周某因不具备相应资格而借用李某名义购买房屋,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据此对李某倩、周某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李某倩、周某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认可并同意返还李某倩、周某购房贷款本息362906元、首付款119399元、代收产权证办理等项费用31793元、律师费1360元、印花税220元、燃气安装费300元、装修服务费499元,对李某倩、周某要求返还装修费5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76912.9元及赔偿房屋增值价值200万元均不予认可。
原审中,经李某倩、周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7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房屋总价为3641600元。后李某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制作复函,结论为估价结果准确无误。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李某返还李某倩、周某购房首付款十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九元、贷款本息三十六万二千九百零六元、代收产权证办理等项费用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律师费一千三百六十元、印花税二百二十元、燃气安装费三百元、装修服务费四百九十九元;
2)李某给付李某倩、周某房屋增值价值一百八十七万五千元;
3)驳回李某倩、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因李某倩、周某不具备北京市户籍,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借用李某名义购买702号房屋,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法院予以认定。李某在本案中辩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李某倩、周某借用李某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实行严格可靠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亦系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关涉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借名买房行为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双方借名买房行为应属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过错。
李某对李某倩、周某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19399元、贷款本息362906元、代收产权证办理等项费用31793元、律师费1360元、印花税220元、燃气安装费300元、装修服务费499元予以认可,该款项应当返还李某倩、周某。经鉴定机构评估,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3641600元,房屋增值价值部分,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分割。李某倩、周某要求李某赔偿房屋款项利息,因本案对房屋增值价值予以处理,故李某倩、周某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倩、周某要求李某返还房屋装修价值,702号房屋一直由李某倩、周某使用,且对房屋现有市场价值所做评估亦包含房屋装修,故李某倩、周某要求李某再返还装修价值,法院不予支持。